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 上訴人
- 盧彥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以上訴人盧彥宇依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所處之刑(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上訴。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同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完畢,依序訊問上訴人本案被訴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事實後,再就上訴人之量刑證據,逐一為科刑資料之調查、辯論,已將論罪事實與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予以分離,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以下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論罪事實與科刑調查程序分離而有違法等語,係未依訴訟資料而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