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
- 上訴人
- 黃名善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隆律師
- 上訴人
- 陳雨謙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5、20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名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蔡秉宏(原名蔡宏偉,經判處罪刑確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為蔡秉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上訴人陳雨謙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蔡秉宏所發起之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犯罪組織,與蔡秉宏及該集團成員共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6、8至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11次(其中編號14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就黃名善部分,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就陳雨謙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附表三編號5、6、8至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11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三編號1至4、7、17部分改判無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名善部分:伊僅介紹劉鑌鋒給蔡秉宏,難以知悉2人實際所為,所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行為可責性低。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察誤蹈法網,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應有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未審酌伊已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6、7、17所示告訴人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伊僅係幫助犯,於原審已請求予以緩刑宣告,原審未予緩刑,亦未說明不予緩刑之原因,自屬違法等語。
㈡陳雨謙部分:
1.伊與蔡秉宏合作投資虛擬貨幣前,即有自行或與表弟黃俊生共同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賺取差價,有黃俊生之證述及其幣託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證。自本案交易紀錄可知,伊本人及康祖寧帳戶,第1筆買入虛擬貨幣之時間均早於第1筆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可知帳戶內之買幣資金非來自被害人,而伊購買虛擬貨幣後,由蔡秉宏將之賣出,賣出後之款項匯入伊等之帳戶,乃虛擬貨幣平台正常買賣流程。伊不認識黃名善、不知伊所操作之帳戶內匯入之金錢為詐欺不法所得,分別有黃名善、蔡秉宏之證述可佐,黃名善及蔡秉宏之非法行為均與伊無關,亦非伊所得知悉,自無從與該2人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原判決僅以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有匯入伊所操作之帳戶,及伊無法確切說明投資數額,即推論伊有與蔡秉宏共同犯罪,未就上揭有利於伊之證據審酌、調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伊基於朋友之誼,為幫忙蔡秉宏代領內有楊沛玉帳戶資料之包裏,而000000000000000組,然蔡秉宏未告知伊該帳戶資料之用途,伊亦未使用該帳戶,主觀上並無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無受他人邀約而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縱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況以人頭帳戶操作及買賣虛擬貨幣者,比比皆是,原判決以上開與伊無關之事及伊曾代蔡秉宏領取上開包裏、所加000000000000000組成員達3人以上,即推論伊知悉蔡秉宏之犯行,並有參與犯罪組織,顯有違誤。仯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意思聯絡,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依憑陳雨謙之部分供述、蔡秉宏、黃名善、劉鑌鋒、康祖寧之證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證據(見原判決第6至8頁)、相關WhatsApp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215號卷一第373至376、253至266頁)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陳雨謙參與蔡秉宏所發起,提供電信話務機房收取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洗錢服務之實施詐欺暨洗錢犯罪之組織,基於與上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蔡秉宏指示,提供自己及其不知情之友人康祖寧(另案經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銀行及帳號均詳卷)及申辦2人之幣託帳戶,由陳雨謙操作,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黃名善則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l00年0月間,將其自劉鑌鋒處所取得之劉啟威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幣託帳戶資料交予蔡秉宏,並居間介紹劉鑌鋒予蔡秉宏,由劉鑌鋒替蔡秉宏收購蔡駿成之人頭帳戶及申辦幣託帳戶後,提供蔡秉宏使用,黃名善因此自蔡秉宏處獲得l萬5000元之報酬,蔡秉宏則自行操作劉啟威、蔡駿成上開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附表一編號5、6、8至16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4個帳戶後,蔡秉宏、陳雨謙再各別以上開詐欺贓款,在幣託平臺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行11次。並說明:陳雨謙使用被害人匯入伊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幣託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後,將之轉入蔡秉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佐以伊嗣後加入蔡秉宏所創設,作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WhatsA000000000000000組,依蔡秉宏指示收取劉鑌鋒所提供,裝有楊沛玉身分證件、MAX帳號密碼之包裹,並測試該帳戶是否可用,雖該帳戶並未用於本案犯行,然足佐認其已知悉本案有可能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伊以來源不明之非自有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蔡秉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顯有與蔡秉宏、劉鑌鋒等人彼此分工以完成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就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所為合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要件。依陳雨謙之智識、經驗應可輕易知悉上開交易流程即係在遮斷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縱陳雨謙、康祖寧之帳戶曾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即有在幣託平臺買幣之紀錄,有部分買幣資金非來自本案被害人之匯款,仍無礙於陳雨謙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認定。況伊始終無法說明自己實際出資數額及所占比例為何,是以伊辯稱係與蔡秉宏合作投資,均分利潤云云,顯無可採。至陳雨謙執蔡秉宏於第一審認罪前之證詞,辯稱伊不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被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亦不足採。已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述。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項,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及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黃名善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其年輕力壯,無視政府及相關單位極力追查、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努力,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執意為本案犯行,其犯後坦承及於原審審理時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個人情狀等因素,撤銷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原審經裁量後認黃名善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宜為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縱未說明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原審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