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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汪梅芬宋松璟楊力進

上訴人
劉貴嬌
上訴人
許鵬成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訴人
余城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3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貴嬌、許鵬成、余城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四相關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貴嬌、許鵬成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4罪刑(其中編號四為未遂)、劉貴嬌共同犯如同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未遂3罪刑(其中編號七為未遂),及併為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余城釗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余城釗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三編號七關於劉貴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部分,改判諭知無罪,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貴嬌、許鵬成部分:

1.其等視力及聽力均有重大障礙,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難以聽清楚法官訊問之問題,須由通譯或辯護人大聲重覆,迫不得已為減輕訟累,於原審始就相關之犯行全部認罪。而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七)同案被告羅潮屏、曾琍娜並非假結婚,改判諭知劉貴嬌及羅潮屏、曾琍娜此部分均無罪,足見劉貴嬌於原審改稱願全部認罪,與部分事實不符。原審未察上情,以劉貴嬌及許鵬成自白為基礎,遽認其等有本件犯行,於法有違。

2.原判決採信證人陳華泉於偵查中所述:我聽(大陸女子)汪順群說,她好像要給劉貴嬌人民幣3萬5,000元等語,因認劉貴嬌有收受該部分之報酬而為有罪之認定,但此係陳華泉聽聞汪順群之證言,屬審判外言詞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另原判決以楊福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詢問時無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劉貴嬌、許鵬成有罪之論據,亦有違證據法則。

3.原判決認定劉貴嬌與張倫緯、張賽玉3人就事實欄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事實欄卻記載劉貴嬌與張倫緯聯繫,並推由張倫緯與陳財民(另案通緝)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其理由則未就陳財民部分,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已有事實認定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又原審並未查明張賽玉及陳財民有無犯罪所得,其等分得之數究竟多少,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4.移民署曾持搜索票至其等住處搜索,查扣之存摺最多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餘款,本件應無任何不法資金,足證其等確實未獲有不法利益,無本件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犯行。

5.原判決就其等如附表三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汪順群、陳昌玲、胡臘梅、嚴桂香、楊秋香、郭多香及王芬有交付報酬予劉貴嬌收受之證據,且於理由亦未說明該等犯罪所得係由何人、何時交付劉貴嬌或許鵬成收受。則原判決認定劉貴嬌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乏其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余城釗部分:

1.其與(大陸女子)陳昌玲於移民署詢問時,能互相背誦彼此之行動電話號碼,又依證人余偉剛於第一審之證述,均足以證明其與陳昌玲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真意,原判決僅以空泛論述及無證據援引之理由,謂難據此認定其等確有結婚共同生活之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僅以其於移民署之自白,認定其獲得1萬元之利益,然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其縱獲得該1萬元,是否與本件犯行具有對價關係,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依卷證記載,劉貴嬌、許鵬成確於原審審理時,在其等選任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均為認罪之任意性供述,並對於認罪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亦委由辯護人陳述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見原審卷三第115、116、261、291、309、317、318頁),而其等上訴本院亦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有何卷存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之論據,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等自白均具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而據為其等有所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劉貴嬌、許鵬成上訴意旨以其等自白犯罪係本身視力及聽力障礙,為減輕訟累而不具任意性,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雖就劉貴嬌與同案被告羅潮屏被訴共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曾琍娜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諭知其等均無罪,惟已敘明劉貴嬌於審理時固供稱坦認本次犯行,然亦同時辯稱其僅是受鍾添福之託,才幫忙帶羅潮屏到大陸,並未涉入羅潮屏、曾琍娜之結婚等情,核與羅潮屏、曾琍娜及證人鍾添福等人之供證相符,乃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尚難徒憑劉貴嬌之自白而為有罪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劉貴嬌上訴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係依憑劉貴嬌及許鵬成於原審之自白、余城釗於移民署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華泉、劉名澤(原名劉長順)、張倫緯、楊義雄、林志杰(以上均判處罪刑確定)、楊福(已歿,業經判決不受理)等人之部分證述,佐以卷附相關汪順群、劉貴嬌、許鵬成、陳華泉及余城釗等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本件虛偽結婚並申辦大陸女子來臺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岸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依調查所得,載敘:余城釗因本案假結婚而取得1 萬元款項,當有營利之意圖,及劉貴嬌、許鵬成及楊義雄於原審已就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供認在卷,再參以其等不辭辛勞使各該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衡情當係為使從中賺取報酬,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等旨綦詳,乃認上訴人等確有相關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犯意與犯行,並對於證人王守芳、余偉剛、曹秋萍等人有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係以陳華泉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劉貴嬌及許鵬成為介紹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一節,並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而認劉貴嬌、許鵬成於原審關於其等招募陳華泉擔任臺灣地區之人頭老公,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汪順群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見判決第12頁第17行至次頁第14行、第14頁第11行至次頁第20行、第17頁第4至14行),並非係以陳華泉聽聞自汪順群之傳聞證述,執為劉貴嬌、許鵬成此部分有罪之證據,其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尚有誤會。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劉貴嬌及許鵬成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部分,已依調查結果,敘明如何認定其等分別有如附表三所載犯罪所得之理由,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關於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余城釗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就其自劉貴嬌取得之1萬元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聲請調查(見原審卷三第292頁),則原審認與本案具對價關係事證已明,並無不明瞭之處,未予調查,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陳財民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暨張賽玉及陳財民有無犯罪所得,均不影響劉貴嬌該部分犯罪及不法所得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經核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及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當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訴人等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部分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為實體上之審判,均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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