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
- 上訴人
- 謝昕伍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者,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62條所定,刑事判決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昕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322號判決,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刑、既遂24罪刑及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而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富宇新杜拜社區管理中心管理員溫柏婷,以為送達。上訴人於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109年10月19日,除籍設於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之地址外,亦實際居住於該址,遲至同年12月之某日始遷移至現住地即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該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當時住所地在臺中市○○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0日起計算20日,至同年11月9日(星期一,原期間末日11月8日為星期日,故應順延至次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提出上訴始屬合法。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狀,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及執行刑過重,未符合平等及比例原則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所為之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