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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劉興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
賴沛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沛宗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8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3年2月,經核除附表編號8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民國)109年11月19日」,應更正為「109年11月17日」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大部分係施用毒品罪,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危害不大,且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其他法院對於數罪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僅減少2 個月,刑度過重。且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有107 年度執更字第3239-3號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按係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漏未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中,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名,並非均係同性質之施用毒品罪,該8罪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表編號3),該8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4 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以他案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低者,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是否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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