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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周政達林海祥侯廷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抗告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張家銘曾經擁有幸福溫馨的家庭,無奈染上吸食毒品惡習,又因為錢不夠花,導致加諸己身之多項重罪,是罪有應得。但抗告人於獄中潛心禮佛,又有家人精神上支持,使抗告人決定澈底改過,只求父母親身體健康。又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抗告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以注意犯罪後之態度;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抗告人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同情,應認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猶嫌過重。

三、經查:原裁定說明抗告人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避免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抗告人,復審酌抗告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侵害法益之時空密接程度(附表編號1 至3集中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編號4 於100年7月間),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再參酌抗告人意見後,為整體評價,認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編號2 之有期徒刑3年8月,而附表各編號合併其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即8 年+2年10月),再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與毒品犯罪有關,又其所犯各罪期間近4 月,且遭查獲後仍再犯案,已可反應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不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宜再輕縱。又附表編號1至3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大幅低於各罪刑之合併刑期上限,足認該次所定應執行刑,業已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參酌個案情節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考量因子而為決定,於本件再定其應執行刑時,倘再賦予上開因子較重之評價,再予抗告人更輕之應執行刑,顯不能反應抗告人之罪責,而難達矯正之效。從而,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並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理由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量刑過重,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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