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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

再抗告人
劉冠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30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意旨雖稱: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後,原則上固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應以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在實現報應主義,尤重教化功能;而新法施行後,實務上有5 次販賣毒品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至19年;有恐嚇與詐欺取財共116件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等案例,請求給予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甫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㈡然再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45罪,經臺灣彰化、臺中、苗栗、橋頭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2至14、18亦併科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 千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該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在編號1 至28所示45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罰金部分,亦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分別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再抗告意旨略稱:為避免數罪併罰處罰過嚴、罪責失衡及防止刑罰過苛,於連續犯刪除後,於定刑裁量依然有參照援引案例及配套措施,否則引用各國之法難免不公。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以當中定應執行刑者與其他單純數罪合併之後再定執行刑,不應以各罪之宣告刑作為上下限而定應執行刑,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作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且再抗告人目前尚有4 案未合併本件定應執行刑,也另有他案正審理中,為此,請給予再抗告人從新從輕且有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關於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28所示45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就其中編號12至14、18所示4 罪定應併科之罰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聲字第16號卷)。又就有期徒刑部分,其中編號1至2、3至4、 6至7、8至11、12至14、15至17、20、23、24至25、26、27至28部分,分別曾經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10月、1年8月、1年10月、1年4月、2年2月、1年4月、1年9月、1年4月、1年、1年8月,與其他未定應執行刑者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4 月;另編號12至14、18所示罰金部分,其中編號12至14部分,曾經定罰金刑1萬元,與未定罰金刑者合計為1萬4000元;原裁定於該編號1至28所示45罪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3年6 月)以下;就編號12至14、18所示之4 罪各刑中之最多額(罰金6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1 萬5000元)以下,認第一審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罰金1萬2000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率指為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1 年度執聲字第1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聲請意旨,係檢具相關判決,就編號1 至28所示45罪及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刑期及罰金刑(見第一審卷第7至18、115頁)。原審法院據以就編號1 至28所示45罪及編號12至14、18所示之罰金刑部分,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再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陳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以上開再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任意指摘,洵難認為有據。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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