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 抗告人
-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承宗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80所示竊盜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對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的宣告,各國立法例有不同模式,原則上得區分為累加原則、吸收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並不是如同數字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的生命質的改變,刑罰所生的實際痛苦仍應合於衡平原則。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算術,例如加一罪其執行刑象徵性酌減1、2月,加二罪其執行刑酌減3、4月,加三罪則執行刑酌減5、6月等固定模式,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同時為貫徹本條規範之目的,避免重定應執行刑反而對被告(受刑人)不利,凡係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應限制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或雖由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但經第二審(含更審)法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有所減輕,而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時,其嗣後定應執行刑,法理上應同有適用;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科處較輕刑期者,或雖撤銷仍判處相同刑罰者,仍酌定與撤銷改判前所處較重或相同刑期之刑,所定應執行相當或較重之刑期,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有違,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謂適法。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三、經查:
(一)原裁定雖載述:附表編號3 至12、13至18所示之罪,分別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年10月;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之罪,經新竹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 至80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6年3 月,又附表編號1、2、19、31至80所示之罪宣告刑與附表編號3 至12、13至18、20至3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3年10月。參酌抗告人表示:其已年邁並患有心臟重度衰竭病症,隨時有中風、猝死之高風險,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以早日進行換心手術等語,並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2 年等旨。
(二)附表編號31至80所示50罪,多為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均係抗告人行竊被害人車內財物及信用卡,再持以盜刷使用,因而犯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罪,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聯之犯罪。又其第一審判決即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參見原審卷第163 頁以下所附判決書)。而其第二審判決、即原審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確定判決雖撤銷該第一審判決,惟就宣告刑部分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且於判決理由記載:第一審桃園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已將抗告人構成累犯之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量刑因素,經綜合審酌,認毋庸較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加重之必要,已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旨。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時,不應逾越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以符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表編號20至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而附表編號31至8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5年4月,且所餘附表編號1、2、1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11月、7月,總合僅為有期徒刑18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依上開說明,難認適法。況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多係判處2 月至11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且甚多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又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裁定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具體理由,主要以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基準,雖考量抗告人自述身體健康狀況等情,以及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所定有期徒刑22年,對於抗告人已高齡62歲,如此刑罰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其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昭折服,尚非允當。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考量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