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承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84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岱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承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簡承宗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簡承宗仍不知悔改,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105 年6 月8 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南雅停車場,徒手將張慶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打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後,竊取張慶宗所有放置於車內側背包(含工作證、鑰匙)及女友陳佳吟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含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300 元、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完畢。
(三)簡承宗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105 年6 月8日上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濱海公路南雅停車場,徒手將伊佩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打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伊佩蓉所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含現金3,000 元及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復於同日上午12時26分許起,未經伊佩蓉同意,持上開竊得郵局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該身分證所載伊佩蓉基本資料,任意排列組合而成功輸入該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即伊佩蓉本人提領現金,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現金分別為10,000元、5,000元、20 ,000 元、20,005元、20,005、20,005元、10,005元、20,0 05 、20,005元,得手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四)簡承宗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⑴於105 年6 月18日上午12時1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風景管理處前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黃誌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簡承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黃誌賢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黃誌賢所有放置車內之包包1 個(含女友之駕照、行照各1 張)得手後,⑵復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2 時39分許之間,在上開同一處所,徒手將王鳳來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門車窗打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乘客即陳玲瑛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粉紅色皮夾1個(含現金2,000 元、兆豐銀行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 張),得手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五)簡承宗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罪意思,於105 年8 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蝙蝠洞公園停車場,徒手將陳昱超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盈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婉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均打破(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分別竊取陳昱超所有放置於車內之象印保溫瓶1 個、衣物1 套及皮包1 個(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各1 張及現金200 元)、陳盈伶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含現金2 千元、悠遊卡1 張)及陳婉真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相機鏡頭2 顆(價值約4 萬5 千元),得手後,將鏡頭持以變賣取現,連同竊得現金均供己花用。簡承宗復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罪意思,於⑴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正分公司店內;⑵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橡木桶洋酒基隆店內,均以冒充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有人陳昱超身分,分別刷卡消費購買價值⑴4,134 元之菸酒類商品、⑵6,966 元之菸酒類商品,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上均偽簽「陳昱超」之署名,用以表示係陳昱超本人簽帳消費,進而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不知情之上開商場商店員工行使之,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其,足以生損害於陳昱超、上開商場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⑶復接續上開犯罪意思,於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89 6號頂好Wellcome店,以相同手法欲刷卡消費8,101 元,向該店購買商品,惟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雖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得各被害人所有之工作證、鑰匙、身分證、汽車駕照、行照、健保卡、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或信用卡、包包、皮夾、保溫瓶、衣物等物,惟其中屬於證件類者均可掛失及重新辦理,使被竊之原證件失其效力,是其等經濟價值非高;至證件類以外之財物,亦均屬價值低微且可取代性高之個人隨身物品,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主 文│備 註│ ├──┼───────────────────┼────────────┤ │1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欄(二)【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三)【即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又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 │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欄(四)⑴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 │ │(一)】 │ ├──┼───────────────────┼────────────┤ │4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欄(四)⑵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二)】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5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要旨欄(五)【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鏡頭貳顆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昱超」署押壹│ │ │ │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 │ │ │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陳昱超」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犯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