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承宗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甘興根
- 選任辯護人
-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謝秉君
祝東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89至1600號、105年度偵字第10233、14494、17846、18673、20429、23402、24426、25474、28259、22731、2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承宗有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承宗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至四「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承宗與郭欣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之竊盜犯行;簡承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4、5、7、8、11至26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簡承宗、蘇彩蓮及王秀華(蘇彩蓮、王秀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9、10、2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簡承宗與曾靖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簡承宗與邱國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簡承宗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5、8、10至12、14至17所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簡承宗及蘇彩蓮、王秀華(蘇彩蓮、王秀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9、18所示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簡承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簡承宗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自ATM提款機取得財物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犯行。
四、簡承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
五、嗣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38-1、41-1,及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物(見附表六、七「備註/證據出處」欄所載),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立穎、黃聖皓、富淑華、黃惠貞、謝宜潔、王念泰、郭建輝、張良杰、邱瑞珍、陳星宇、潘柏廷、張勤義、朱少祺、莊錦祥、梅寶畊、李安明、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承宗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並分別有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簡承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暨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簡承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承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承宗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上開2條文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簡承宗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26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10、2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簡承宗與同案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一編號1、3、6所為;被告簡承宗與同案被告蘇彩蓮、王秀華就附表一編號9、10、27所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簡承宗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損害車輛車窗之行為,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則被告簡承宗該次毀損並竊盜之複數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故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號19以外損害車輛車窗等設備之行為,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因均未據相關告訴人、被害人提起告訴,故不予論述。)
⒊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26部分,均主張有持不明器具破壞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而認上開被告簡承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簡承宗雖有徒手或持不明器具破壞車窗等汽車設備之犯行,致車窗等設備毀損,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附表一編號9、10、27(原判決誤繕為26,應予更正)所示以外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一編號9、10、27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所為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要件,且就附表一編號9、10部分亦認均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雖有未洽,然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另附表一編號9、10僅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至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則屬漏載論罪法條,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據此,買賣契約仍存在於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間,持卡人僅是透過發卡銀行經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已,收單機構於審核後,若發現特約商店未盡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之義務時,將不會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此時特約商店即須請求持卡人付款,是特約商店自不會同意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消費。從而,持卡人若無權使用他人信用卡而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非向特約商店之人員施行詐術,故特約商店之人員亦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至為灼然。
⒉核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9、18所為,係犯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承宗如附表二編號9、18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原審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辯論(見本院卷㈡第330、332、37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7所示之犯行;於附表二編號9、18所示之犯行,其各編號所示之數盜刷信用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所侵害之法益,即其中信用卡持有人部分,均有所重疊,綜此,其本件所為,應係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而為之數個時間密切接近的階段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當認屬接續犯,而其中有交易失敗而致詐欺未遂,均為包括之一罪,應個別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上開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致侵害不同發卡銀行、特約商店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該普通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4至17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9、18所示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簡承宗與同案被告郭欣嬑就附表二編號1、4、6所示之犯行;被告簡承宗與同案被告曾靖雯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簡承宗與同案被告邱國章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被告簡承宗與同案被告蘇彩蓮、王秀華就附表二編號9、18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⒍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林紫彤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於告訴人張水蓮部分,她的信用卡也有被冒用,我們損失的金額是31,840元,這部分我們想要聲請追加起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2頁)。惟查,關於告訴人張水蓮財物遭被告簡承宗竊取,且告訴人張水蓮遭竊之信用卡嗣後遭被告簡承宗及同案被告蘇彩蓮、王秀華盜刷使用的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竊盜部分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信用卡遭盜刷部分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至100;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編號18部分),然檢察官就告訴人張水蓮信用卡遭盜刷之被害事實,僅就告訴人張水蓮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未就告訴人張水蓮所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提起公訴,卷內亦查無關於此部分盜刷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告訴代理人前開所稱事實,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三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簡承宗未得被害人張勤毅同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與某成年女子出面,並推由該男子冒用被害人張勤毅之名義,向皇家公司租賃汽車,並在皇家公司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偽造「張勤毅」之署押1枚,而以為行使,用以表示係「張勤毅」向皇家公司租賃汽車之意思,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綽號「文成」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簡承宗,與「文成」及某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則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一編號23、24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曹文義之金融卡、梅寶畊之信用卡後,分別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就從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預借現金之款項,其中就使用告訴人曹文義金融卡部分領取3萬1千元;使用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部分則未成功預借款項,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核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三編號2、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就附表四所示部分:核被告簡承宗於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簡承宗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綜上,被告簡承宗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共5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簡承宗①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等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又於92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④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③、⑤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3年7月21日移執強制工作出監,再於96年7月20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縮刑期滿,復於96年7月21日入監執行前開刑度,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簡承宗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㈡經查,被告簡承宗前曾違犯偽造文書、轉讓禁藥、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及刑前強制工作時間甚長,且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甫於執行完畢後1年2月有餘,即又再度違犯如附表一至四共50次犯行,且所犯之罪質、手法與前案相類似,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簡承宗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事制度上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指禁止於量刑時就立法者已經考慮並賦予特定法律效果之情況,重複再以之為從重量刑根據之評價。我國刑法第57條關於刑之酌科,未若德國刑法第46條第3項明定:「已屬法定要件要素之情形,(量刑時)不得審酌之。」但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時,於法理上當然適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第1段解釋意旨揭櫫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致生罰過其責、刑過其罪(即過苛)的個案,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定期修法。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累犯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然針對「後罪」而言,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即不能謂與「累犯」毫無關連。而此所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包括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及品格,就其前科紀錄部分即可能與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相互涵攝或有重疊之處。因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僅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之一,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可能只為行為人之部分犯罪紀錄。只要法院認定行為人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酌科時,並非以行為人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作為唯一或主要「加重」量刑之依據,即難認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簡承宗有上述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經本院具體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主張:「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若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下,在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在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時,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第19至25行),顯係誤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簡承宗之刑,即有違誤。
㈡被告簡承宗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以其犯罪動機乃係需要心臟移植費用才會犯下本案各罪,辯護人並據此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㈢本院查: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以被告簡承宗之責任為基礎,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又被告簡承宗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為竊盜、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恐嚇及毀損等罪,所為犯行合計高達50罪,受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非微,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簡承宗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實屬無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犯罪動機乃係為了心臟移植之費用,並請求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云云,惟查,接受心臟移植之病人屬於重大傷病,全民健保就此有給付心臟移植之全部相關費用,病患無須負擔額外費用,此有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臺大醫院器官移植團隊心臟移植說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移植外科網頁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49至283頁)。被告簡承宗所述其需進行心臟移植乙節,經本院函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經該院於110年9月24日以振行字第1100005331號函所檢附之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簡承宗確有因重度充血性心臟衰竭,需考慮換心治療等情,惟縱認被告簡承宗患有心臟疾病,然於現行健保制度下,其並無需支付心臟移植之全部相關費用,被告簡承宗上訴所辯其犯罪動機係為了心臟移植之費用,顯係臨訟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簡承宗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被告簡承宗之刑,即有違誤,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承宗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承宗有罪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承宗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簡承宗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持他人金融卡、信用卡盜領款項,詐取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不輕;被告簡承宗復與他人共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在汽車租賃書上偽簽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持不具殺傷力之BB彈手槍毀損他人之物並予以恐嚇,造成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心理之恐懼,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是其所為均有所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簡承宗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被告簡承宗之素行(不含構成累犯之前科)、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㈡第377頁),暨其個人健康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原審雖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簡承宗加重其刑,惟原審已將被告簡承宗構成累犯之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情,爰就被告簡承宗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毋庸較原審判決之量刑再予加重之必要,已足使被告簡承宗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於105年7月1日後,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惟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欄,偽造如附表五「偽造署押」欄所示之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文書因均係收單銀行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留存之憑證,或其自行所留存之私文書(汽車租賃契約)等,非屬被告簡承宗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承宗於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所得如附表六編號5至49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如附表七編號1至7所示之部分物品均已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含附表七編號七未出貨部分,見附表七編號1至7「備註/證據出處」欄所示),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七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性質上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屬可申請補發之憑證(如金融卡、信用卡等)或文件、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附表一至四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承宗於本案所犯各罪,並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允宜俟被告簡承宗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簡承宗所犯各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甘興根、謝秉君2人就附表二編號6、7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分別與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郭欣嬑、邱國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認屬共同正犯,而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㈡簡承宗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八所示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鎖方式,各竊得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欄位所載之財物得手,將其中附表八編號1至4之隨身碟等物置於其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房間內,嗣祝東和竟於103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見上開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該處保管人即簡承宗兒子簡聖賢之同意,徒手竊取上揭物品,並置於其隨身包包內,嗣祝東和駕車於103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魚港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當場自祝東和身上扣得上揭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至編號5、6所示之物品則在其駕駛之車上扣得,而認簡承宗、祝東和2人分別涉犯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甘興根及謝秉君2人被訴共同為附表二編號6、7盜刷信用卡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甘興根及謝秉君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6、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甘興根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附表二編號6其中之6-1至6-5,我並不在現場,而另外之6-6、6-7所示之時、地,雖有在刷卡現場,但當時是因為與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郭欣嬑約在士林吃飯,才會過去士林,而同案被告郭欣嬑刷卡後,請我幫她拿東西,我才會出現在附表二編號6其中之6-5、6-6所示之地點等語。另被告謝秉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有出現在附表二編號7之7-1至7-7時、地,陪同案被告邱國章購買3C商品,我是因為同案被告邱國章不懂英文,我才陪他去看的,我並不知道他與被告簡承宗有盜刷信用卡之情況;另外附表二編號7之7-8至7-12所示之盜刷信用卡情形,我並不在現場等語。
㈡經查:
⒈就被告甘興根及謝秉君2人坦承分別有於附表二編號6之6-6、6-7;編號7之7-1至7-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之6-6、6-7;編號7之7-1至7-7所示之地點出現,此有上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簡承宗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甘興根之所以出現在士林地區,我記得那天是我要請他吃飯,所以跟他約在那邊,但我是開車載同案被告郭欣嬑去的,被告甘興根是自己開車過來的,我記得刷信用卡時,被告甘興根並不在,他是後來才來的,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都是我直接拿卡給同案被告郭欣嬑刷的,與被告甘興根無關,被告甘興根有出現的部分只是來幫忙提東西而已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欣嬑於原審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簽被害人謝宜潔姓名,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皆是我親自所為,被告甘興根有過去的地方,是我請他過來的,因為我盜刷信用卡買完東西後,怕拿不動,請他幫我拿,當時我有沒有開車載被告甘興根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35至341、343至346、349至354頁),是依上開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郭欣嬑之證述可知,被告甘興根並非搭乘被告簡承宗所駕駛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而同案被告郭欣嬑每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被告甘興根並未全部均參與,僅係單純應允被告簡承宗之邀約,而前往該地點,並單純應允同案被告郭欣嬑之請求協助提取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且亦無任何監視畫面有攝錄到被告甘興根有實際至櫃檯盜刷信用卡之情形,足見被告甘興根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無從僅憑上開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甘興根就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郭欣嬑所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承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謝秉君,當時拿信用卡時給同案被告邱國章,就只有邱國章一人在場,我請同案被告邱國章去刷電腦螢幕時,也只有他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46、34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章於原審則證稱:被告簡承宗來載我去中壢NOVA商場,當時在車上的時候,他拿信用卡給我,當時車上只有我和被告簡承宗,被告謝秉君是因為我看不懂英文,怕買錯,所以打電話給她,請她在NOVA商場跟我碰面,叫她幫我跟店員講要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55、356頁),是依上開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邱國章之證述,足認被告謝秉君於被告簡承宗交付信用卡予同案被告邱國章時,並未在現場,亦非與其等搭乘同一部車過去中壢NOVA商場,自難逕予推論被告謝秉君事前即已知悉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邱國章盜刷信用卡之計畫,實無從認定被告謝秉君與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邱國章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又依證人郭政勳即遭盜刷螢幕之商家店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是同案被告邱國章進來店裡,以要裝設監視器需要購買液晶螢幕為由,請我推薦品牌,我推薦優派牌後,他就刷卡交易,並在簽帳單簽名完成交易,後來又說要加買一台華碩牌的螢幕,所以我先辦理前次交易退刷,之後同案被告邱國章再重新刷卡交易,並在新的一筆合刷簽帳單簽名完成交易,被告謝秉君有陪同案被告邱國章一起來,但我實際在介紹產品及刷卡時,只有同案被告邱國章在而已,被告謝秉君有先行離開,等到刷卡完成交易後才回來幫同案被告邱國章提部分螢幕等語(見偵字第10233號卷一第69、70頁,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41、42頁),是依上開證人郭政勳之證述,於交易過程中僅有同案被告邱國章自行完成交易,亦難認被告謝秉君有同時為分擔任何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甚明。
⒋另就盜刷信用卡購買手機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之7-3、7-5、7-6、7-7部分),證人唐詩晴即遭盜刷手機之商家店員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謝秉君先行詢問三星牌NOTE5智慧型手機及SONY牌M5智慧型手機之價錢,後來被告謝秉君即表示要購買各2台NOTE5、M5之智慧型手機,但實際刷卡交易者為同案被告邱國章等語(見偵字第10233號卷一第76、77頁,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68頁正、背面);證人張貿傑即遭盜刷手機之商家店長於偵訊時雖證稱:證人唐詩晴幫同案被告邱國章完成刷卡後,是由我處理交機事宜,交機過程,同案被告邱國章有先離開,剩下被告謝秉君在等交機,但後來被告謝秉君未完成交機也離開了,過程中有感覺到被告謝秉君很慌張等語(見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70頁正、背面)。是依證人唐詩晴、張貿傑上開證述可知真正完成刷卡之行為是同案被告邱國章,而在刷卡前被告謝秉君僅有幫忙詢問手機型號之行為,亦與同案被告邱國章上開證述相符,而被告謝秉君既然事先不知情同案被告邱國章係盜刷信用卡,自不得僅以被告謝秉君有上開幫忙詢問手機型號之行為,即認屬附表編號7之7-3、7-5、7-6、7-7部分盜刷信用卡犯行之共犯,至於被告謝秉君於刷卡交易後,交機過程時神色慌張,至多亦僅認為其可能在刷卡交易後察覺有異,尚無從證明在同案被告邱國章盜刷信用卡前或過程中即已知悉並參與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亦無從憑此遽為對被告謝秉君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謝秉君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僅依上開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謝秉君就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邱國章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甘興根及謝秉君2人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甘興根及謝秉君2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甘興根及謝秉君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甘興根及謝秉君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四、被告簡承宗及祝東和2人被訴如附表八所示竊盜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簡承宗及祝東和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八所示之被告祝東和之供述、被害人林敬霖、陳柏閔、陳啟鵬(已更名為黃瑋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簡聖霖即被告簡承宗之子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承宗、祝東和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簡承宗辯稱:附表八這些東西並非我所竊取,我並不知情;被告祝東和辯稱:附表八所示之財物是從被告簡承宗家中拿到的等語。
㈡經查:
⒈附表八所示之財物係於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並係於附表八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及於被告祝東和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扣得附表八所示之財物等情,有被害人林敬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於警詢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簡聖霖於偵訊時固證稱: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原係放置於被告簡承宗之房間等語(見偵字第5647號卷第157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偵訊時之所以這麼講,是因為被告祝東和要我這樣說的,事實上是被告祝東和有跟我講我爸即被告簡承宗房間有什麼東西,我沒有去在意太多,我實際上並無親眼看到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在我爸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頁背面),對照證人簡聖霖上開前後2次之證述,顯有不一,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並非親眼所見,而係經被告祝東和所轉述等語,是縱然證人簡聖霖證稱曾在被告簡承宗房間內看見相類似之財物,亦無從直接認定該財物即為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實難單以證人簡聖霖前開證述即逕認附表八所示之財物曾經放置於被告簡承宗之房間。再者,證人簡聖霖復於原審時證稱:證人簡承宗之房間都會上鎖,一般人是沒有辦法進入,而鑰匙都是由簡承宗自己保管的,如果要進去,一定要破壞門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頁),顯然一般人並非可得隨意進出被告簡承宗之房間,則被告祝東和雖供稱係從被告簡承宗房間拿取附表八所示之財物,然其究竟如何進入,並未具體詳述,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自無從遽為對被告簡承宗不利之認定。
⒊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固從被告祝東和身上及其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上所查獲,然本件被告祝東和被查獲之時間既與附表八各被害人所述之失竊時間及地點均不同,且各被害人並未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遭竊之過程,乃係失竊後發現,有各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647號卷第13至15、19至21、24、30至32、35至37、40至42頁),而本件並無遭失竊之車輛當時附近監視器影像以查明竊取當時之實際情形,失竊案發現場亦無採集到與被告簡承宗及祝東和2人相關之生物跡證,自難僅因附表八所示之財物係在被告祝東和持有之情況下被警查獲,即遽認該等財物為被告簡承宗及祝東和2人所竊取。況被告祝東和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才是從被告簡承宗住處所竊取,則附表八編號5、6所示之物,如何可認係被告簡承宗先行竊取後,而再為被告祝東和所偷,亦有疑問,實無從僅憑上開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即遽認被告簡承宗、祝東和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⒋公訴人雖於本院主張:有關被告祝東和部分,即使不是竊盜,至少也有收受贓物罪等語。惟查,被告祝東和曾因持有附表八所示之物,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嫌,而以104年度偵字第5647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被告祝東和無罪,再經本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祝東和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647號卷第183頁以下及本院前案卷),公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簡承宗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洪梅花,欲證明並無附表八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然就此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對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簡承宗、祝東和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簡承宗、祝東和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簡承宗、祝東和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簡承宗、祝東和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簡承宗及郭欣嬑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盜刷所竊取之告訴人謝宜潔之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無誤。而質之證人郭欣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簽告訴人謝宜潔姓名,而盜刷信用卡之行為,皆是我親自所為,被告甘興根有過去,是我請他過來的,因為我盜刷信用卡買完東西後,怕拿不動,請他幫我拿等語;另證人郭欣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甘興根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盜刷信用卡等語。再者,證人簡承宗及郭欣嬑盜刷信用卡購買之物品數量非多,當可自行拿取物品離去現場,並無尋找不知情之第三人前來協助拿取物品之必要,徒增遭查緝之風險,足見被告甘興根與證人簡承宗及郭欣嬑就盜刷信用卡之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再者,證人簡承宗及邱國章有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盜刷所竊取之告訴人王念泰之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無誤。而質之證人邱國章於原審證稱:被告謝秉君是因為我看不懂英文,怕買錯,所以打電話給她,請她在NOVA商場跟我碰面,叫她幫我跟店員講要什麼等語;證人郭政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謝秉君有陪同證人邱國章一起來,但我實際在介紹產品及刷卡時,只有證人邱國章在而已,被告謝秉君有先行離開,等到刷卡完成交易後才回來幫證人邱國章提部分螢幕等語;證人唐詩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謝秉君先行詢問三星牌NOTE5智慧型手機及SONY牌M5智慧型手機之價錢,後來被告謝秉君即表示要購買各2台NOTE5、M5之智慧型手機,但實際刷卡交易者為證人邱國章等語;證人張貿傑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唐詩晴幫證人邱國章完成刷卡後,是由我處理交機事宜,交機過程,證人邱國章有先離開,剩下被告謝秉君在等交機,但後來被告謝秉君未完成交機也離開了,過程中有感覺到被告謝秉君很慌張等語,足見被告謝秉君就證人邱國章盜刷信用卡購買電腦螢幕及手機,確有共同前往店家詢問商品內容、向店家表示欲購買商品及拿取購得商品等行為,而共同分擔盜刷信用卡之部分行為。況且,被告謝秉君於購買手機商品之時神色慌張,更可見其與證人邱國章就盜刷信用卡犯行,有犯意聯絡之情甚明等語。
㈡附表八所示財物係被害人林敬霖等6人失竊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敬霖、陳柏閔、陳啟鵬、林明傑、劉彥伯、方冠今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而質之證人祝東和於偵訊中證稱:附表八所示財物係自被告簡承宗住處房間取得等語,且證人簡聖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八所示財物原係放置於被告簡承宗之房間等語,足見被告簡承宗住處房間內確實置有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失竊財物。再者,證人簡聖霖於原審證稱:被告簡承宗之房間都會上鎖,一般人是沒有辦法進入,而鑰匙都是由被告簡承宗自己保管的,如果要進去,一定要破壞門才能進去等語,足見並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被告簡承宗之房間。綜上,被告簡承宗有竊取附表八所示財物乙情,應堪認定。再者,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失竊財物係自被告祝東和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祝東和確持有附表八所示財物。而被告祝東和於偵訊中供稱:附表八所示財物是從被告簡承宗家中拿到的等語,又參以被告簡承宗之房間並非一般人可得隨意進出一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祝東和有自被告簡承宗住處房間竊取附表八所示財物乙情,亦堪認定,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被告甘興根、謝秉君、簡承宗及祝東和4人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皆有違誤,難認妥適。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經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甘興根及謝秉君2人分別有出現於附表二編號6之6-6、6-7及編號7之7-1至7-7所示之時、地,然依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郭欣嬑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甘興根並非搭乘被告簡承宗所駕駛車輛前往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地點,而同案被告郭欣嬑每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被告甘興根並未全部參與,僅係單純應允被告簡承宗之邀約前往該地點,並應同案被告郭欣嬑之請求單純協助提取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期間更無任何監視畫面攝錄到被告甘興根有實際至櫃檯盜刷信用卡之情形;另依被告簡承宗、同案被告邱國章於原審之證述,被告謝秉君於被告簡承宗交付信用卡予同案被告邱國章時,並未在場,且依證人郭政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本件交易過程中僅有同案被告邱國章1人自行完成交易,復依證人唐詩晴、張貿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知,刷卡行為乃係由同案被告邱國章所完成,核與被告謝秉君無涉;另證人簡聖霖於偵訊及原審時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尚難遽採,且附表八所示各竊案,並無遭失竊之車輛當時附近監視器影像以證明當時之實際情形,案發現場亦未採集到與被告簡承宗及祝東和2人有關之任何跡證,當無從僅因附表八所示之財物係在被告祝東和之持有下被查獲,即遽認該等財物為被告簡承宗及祝東和2人所竊取。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甘興根及謝秉君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簡承宗及祝東和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涉犯竊盜罪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甘興根、謝秉君、簡承宗及祝東和4人此部分有罪心證,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謝秉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305條、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財損 證據出處 嗣後盜刷、偽文部分【附表二】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簡承宗郭欣嬑 10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23分許間 新竹縣峨眉鄉獅山遊客中心停車場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簡承宗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欣嬑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後,郭欣嬑在車內把風注意有無其他人接近,簡承宗則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陳立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陳立穎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陳立穎 筆電包(品牌不詳)1個、筆記型電腦(品牌:聯想,型號:B480)1台、皮夾(品牌不詳)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平板電腦(品牌:DISCOVERY)1台、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發卡銀行不詳)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 郭欣嬑於104年5月6日警詢、105年9月23日偵訊、原審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46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三第11至13頁、原審卷八第89、99頁)、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陳立穎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00、101頁)、證人林羽侖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卷第131至133頁) 附表二編號1所示範圍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承宗 103年8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下午2時27分許間 桃園市觀音區海水浴場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黃聖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黃聖皓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黃聖皓 手提包(品牌不詳)2個、手機(品牌:PANASONIC)1支、皮夾(品牌不詳)1個、現金1000元、筆記型電腦(品牌:APPLE,型號:MACBOOKPRO)1台、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護照1本、身分證1張、駕照1張、宋兆雯之護照1本 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黃聖皓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07、至108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51頁)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承宗郭欣嬑 103年9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晚間7時44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0號夜市前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簡承宗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欣嬑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後,郭欣嬑在車內把風注意有無其他人接近,簡承宗則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富淑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富淑華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富淑華 手機(品牌:SAMSUNG)1支、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郭欣嬑於104年5月6日警詢、105年9月23日偵訊、原審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46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三第11至13頁、原審106卷八第89至99頁)、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富淑華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卷第111、112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52頁) 附表二編號4 所示範圍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簡承宗 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3時53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億客城賣場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黃惠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黃惠貞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黃惠貞 手提包(品牌不詳)1個、手機(品牌:SONY)1支、現金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羅仕政之郵局提款卡1張 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黃慧貞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16、117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53至55頁) 附表二編號3 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簡承宗 104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至下午5時45分許間 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252 巷內南天宮旁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林彥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林彥昌所有右列財物。 被害人林彥昌 包包(品牌不詳)1個、皮夾(品牌不詳)1個、現金500元、水晶飾品、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被害人林彥昌於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27、128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56頁) 附表二編號5 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簡承宗郭欣嬑 104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間 苗栗縣通霄鎮海水浴場入口路邊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簡承宗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欣嬑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後,郭欣嬑在車內把風注意有無其他人接近,簡承宗則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謝宜潔男友葛泰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謝宜潔、葛泰成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謝宜潔 謝宜潔所有之現金6000元、機車駕照1張及葛泰成所有之現金8000元 郭欣嬑於104年6月3日警詢、105年9月23日偵訊、原審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58至60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三第11至13頁、原審卷八第89、99頁)、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謝宜潔於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22至124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25頁) 附表二編號6 所示範圍 簡承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簡承宗 104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37分許間 桃園市觀音區中興路底海水浴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雨刷下之鑰匙後,開啟車門發動車輛離去,並竊取車上右列之財物。 告訴人王念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已發還)、風帆2張、風浪板1支、手機(品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太空灰)、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銀信用卡1張、台灣銀行VISA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1張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王念泰警詢證述(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37至141頁)、車輛協尋輸入單(同上卷第14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135頁) 附表二編號7 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簡承宗 10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下午4時1分許間 桃園市蘆竹區六福一路(往統帥球場斜坡路旁)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郭建輝所租賃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郭建輝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郭建輝 筆記型電腦(品牌:聯想)1台、現金30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台胞證1張、護照1張、存摺(發行銀行不詳)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8月13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第4至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郭建輝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第15、16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24頁) 附表二編號8 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上午11時40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costco賣場頂樓停車場) 簡承宗與蘇彩蓮、王秀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簡承宗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彩蓮、王秀華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後,蘇彩蓮、王秀華在車內把風注意有無其他人接近,簡承宗則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告訴人張良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張良杰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張良杰 新臺幣200000元、美金1800元、日幣10000元、人民幣1000元、瑞典幣5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品牌:SONY,型號:VAIO;品牌:APPLE,型號:MACBOOKAIR)、平板電腦1台(品牌:SONY,型號:XPERIA)、手機2支(品牌:SONY,型號:Z3+;品牌:MOTOROLA,型號:RAZR)1支、電話卡2張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第4至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蘇彩蓮於105年5月13日警詢、105年11月4日偵訊108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29、3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王秀華於105年11月8日偵訊、106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45至48頁、原審審訴卷三第83至97頁)、告訴人張良杰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43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62至64頁) 無 簡承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11時20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costco賣場頂樓停車場) 簡承宗與蘇彩蓮、王秀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簡承宗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彩蓮、王秀華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後,蘇彩蓮、王秀華在車內把風注意有無其他人接近,簡承宗則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告訴人邱瑞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邱瑞珍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邱瑞珍 現金230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台灣企銀存摺1本、聯邦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ETAG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樂活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第4至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蘇彩蓮於105年5月13日警詢、105年11月4日偵訊、108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29、3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王秀華於105年11月8日偵訊、106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45至48頁、原審審訴卷三第83至97頁)、告訴人邱瑞珍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45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62至64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65頁) 附表二編號9 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簡承宗 105年2月10日上午9時20分前某時 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發電廠旁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黃瑞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所有黃瑞梅右列財物。 被害人黃瑞梅 背包(品牌:KINAZ)1個、現金9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郵局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3個、汽車、家中鑰匙 簡承宗於105年4月4日警詢、105年4月22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4、5、118、11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被害人黃瑞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05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26至28頁)、失竊現場照片(同上卷第52頁)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簡承宗 105年3月27日中午12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號老地方餐廳旁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陳星宇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陳星宇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陳星宇 斜背式咖啡色背包(品牌:FOSSIL)1個、灰色真皮短夾(品牌:BALLY)1個、筆記型電腦(品牌:ASUS)1台、藍色手環飾品(品牌:BV)、鑰匙6把、現金11000元、筆記本1本、中信銀行金融卡2張、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健保卡1張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及偵訊、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8至13、190至193頁、105年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陳星宇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60頁)、監視器翻拍相片(同上卷第88至95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同上卷第84至87頁) 無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簡承宗 105年4月9日中午12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號老地方餐廳旁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呂雅莉所有並由潘柏廷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潘柏廷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潘柏廷 現金5000元、皮夾(品牌不詳)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健保卡1張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及偵訊、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8至13、190至193頁、105年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潘柏廷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61、62頁)、監視器畫面照片(同上卷第98至109頁 )、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同上卷第96至98頁)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簡承宗 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號老地方餐廳旁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陳玉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陳玉璽所有右列財物。 被害人陳玉璽、丘蕓嘉 現金100000元、皮包(品牌:LV)3個、個人私章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丘蕓嘉之皮包(品牌:PRADA)1個、、皮夾(品牌:LV)1個、現金25000元、相機(品牌:CASIO)1台、陽信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8至13頁、105年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被害人陳玉璽警詢中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68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卷第76至81頁)、失竊地點現場照片(同上卷110、111頁)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簡承宗 105年4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至下午5時37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 段0號老地方餐廳旁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黃雪卿所有並由楊進寬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楊進寬所有右列財物。 被害人楊進寬 帆布背包(品牌不詳)1個、眼鏡3副、駕照2張(汽車、機車)、身分證1張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被害人楊進寬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7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卷第73至75頁) 無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簡承宗 105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桃園市龍潭區石門水庫中線收費站前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龍昌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後,竊取車上龍昌潔所有右列財物。 被害人龍昌潔 筆記型電腦(品牌:宏碁)1台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被害人龍昌潔於警詢中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26、27頁)、贓物棄置照片(同上卷第30頁)、失竊地點照片(同上卷第34頁) 無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簡承宗 105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30分許間 桃園市龍潭區永福路三坑老街鱘龍魚前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陳瑞暖所有並由陳瑞暖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李佳容所有右列財物。 被害人李佳容 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8月13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4、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被害人李佳容於警詢中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28、29頁)、盜刷監視器畫面、贓物棄置照片(同上卷第30頁)、失竊地點照片(同上卷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簡承宗 105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3時36分許間 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南下23K 濱海遊憩區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張勤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不詳方式打開車門後,竊取車上張勤毅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張勤毅 袋子(品牌:波特)1個、長夾(品牌:LV)1個、現金12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汽車行照1張、家中鑰匙、公務車鑰匙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張勤毅於警詢之指述(105年度偵字第23402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皇嘉租車公司門市人員倪于善於警詢中之證述(同上卷第38、39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46、47頁)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簡承宗 105年4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復興空廚停車場內)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劉俐君所有並由朱文祺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提起告訴)後,竊取車上朱文祺、朱芊樺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朱文祺(另告毀損)被害人朱芊樺 金融卡1張(發卡銀行不詳)、朱芊樺之現金1100元、粉紅色零錢包(品牌不詳)1個、黃色零錢包(品牌不詳)1個、日文原文書2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 簡承宗於105年5月9日警詢、105年8月13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第2、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朱文祺於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第25、26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9、3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同上卷第31至36頁) 無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簡承宗 105年4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至下午5時21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costco賣場頂樓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采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其負責人陳俊男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陳俊男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陳俊男 現金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發卡銀行不詳)2張、金融卡(發卡銀行不詳)2張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8月13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0143號卷第4至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0143號卷第14、15頁)、刑案現場照片及盜刷信用卡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6至18頁)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簡承宗 105年4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好市多賣場戶外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張菊蘭所有並由林文正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發動車輛離去。 被害人林文正 5815-PK自小客車(含鑰匙) 簡承宗於105年5月19日警詢及偵訊、105年8月13日偵訊、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6至8、104至10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第16至19頁、105年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被害人林文正於警詢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43、4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同上卷第69至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5日扣押筆錄1份(同上卷第48至51頁,證明在5815-PK號車輛上起獲被告簡承宗之物品、告訴人莊錦翔證件、曹文義證件等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87頁) 無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簡承宗 105年5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虎頭山環保公園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莊錦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莊錦祥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莊錦祥 現金50000元、包包1個(品牌:LV)、皮夾1個(品牌:LV)、名片夾1個(品牌:LV)、萬寶龍筆及筆套、身分證1張(已發還)、駕照2張(汽車、機車,已發還)、汽車行照1張(已發還)、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自小客車鑰匙、家中鑰匙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莊錦祥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46、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5日扣押筆錄1份(同上卷第48至51頁,證明在5815-PK號車輛上起獲被告簡承宗之物品、告訴人莊錦翔證件、曹文義證件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89頁) 無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簡承宗 105年5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某時 桃園市○○區○○○街0000號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將曹文義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竊取車上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曹文義 現金4100元、身分證1張(已發還)、駕照2張(汽車、機車,已發還)、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已發還)、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簡承宗於105年5月19日警詢及偵訊、105年8月13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6至8、104至10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曹文義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15日扣押筆錄1份(同上卷第48至51頁,證明在5815-PK號車輛上起獲被告簡承宗之物品、告訴人莊錦翔證件、曹文義證件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同上卷第88頁) 無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7時45分許至上午9時8分許間 桃園市○○區○○里○○○00○0 號(坑子里台北球場練習場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梅寶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梅寶畊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梅寶畊 現金5000元、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簡承宗於105年7月21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4至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梅寶畊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白璧菁、蔡秉昇等人查訪紀錄表(同上卷第37、38、43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12、41、42頁)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簡承宗 105年6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下午1時55分許間 桃園市○○區○○里○○○00○0 號(坑子里台北球場練習場停車場)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李安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後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李安明所有右列財物。 告訴人李安明 現金310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簡承宗於105年7月21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4至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李安明於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19、20頁)、證人葛恕維查訪紀錄表(同上卷第44、45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3、14頁) 附表二編號17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簡承宗 105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 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71巷內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後,簡承宗下車徒手將螺絲鬆動竊取陳順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8800-SF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 被害人陳順榮 3A―429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 簡承宗於105年7月12日警詢及偵訊、原審105年7月12日訊問、105年8月13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6176號卷第5至7、120至122頁、原審聲羈卷第5、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被害人陳順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6176號卷第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同上卷第30、第3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33頁)、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卷第34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37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38頁) 無 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1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costco賣場停車場) 簡承宗與蘇彩蓮、王秀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簡承宗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彩蓮、王秀華一同前往左列地點後,蘇彩蓮、王秀華在車內把風注意有無其他人接近,簡承宗則下車持不明器具(無積極證據證明性質為兇器),將被害人張水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壞(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上張水蓮及其女兒所有右列財物。 被害人張水蓮 手提包(品牌:BV)1個、皮夾(品牌:LV)1個、現金19300元、門禁感應卡2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一號木桿按摩券9000元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蘇彩蓮於105年8月5日警詢、105年12月30日偵訊、108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第22、23、74、75頁、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王秀華於106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審訴卷三第83至97頁)、被害人張水蓮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第27至29頁)、刑案現場照片(同上卷第7頁)。 附表二編號18所示範圍 簡承宗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法 購買商品金額(新台幣) 證據出處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1-1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8月16日下午1時23分 苗栗縣○○鎮○○路00號(順發3C頭份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陳立穎(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欣嬑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之1-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之1-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陳立穎」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之1-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之1-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1-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之1-2至1之1-3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1-3「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之1-2至1之1-3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1-2至1之1-3「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之1-4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該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HTC ONE M8手機1 支(價值20900 元) 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郭欣嬑於104年5月6日警詢、105年9月23日偵訊、原審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46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三第11至13頁、原審卷八第89至99頁)、告訴人陳立穎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00、101頁) 、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90、191頁) 、證人林羽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同上卷第131至134頁)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紙(同上卷第135、136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同上卷第105頁)、中國信託冒用明細(同上卷第106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167、168、194頁)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8月16日下午1時27分 苗栗縣○○鎮○○路00號(順發3C頭份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陳立穎(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SAMSUNG S5手機2 支(價值36780 元) 1-3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8月16日下午1時36分 苗栗縣○○鎮○○路00號(燦坤3C頭份店) 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陳立穎(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3C產品(品牌不詳,價值32697元) 1-4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8月16日下午2時35分 苗栗縣○○鄉○○路000號(中油―三義站) 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陳立穎(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失敗(500元) 2 2-1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分公司) 台新銀行 告訴人黃聖皓(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簡承宗與曾靖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靖雯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2之2-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之2-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之2-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黃聖皓」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2之2-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2之2-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之2-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之2-2至2之2-7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2之2-2至2-7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之2-2至2-7「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服飾(品牌不詳,價值4000元) 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曾靖雯於原審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四第3至8頁) 、告訴人黃聖皓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07、108頁)、告訴代理人蕭以宗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38、139頁)、台新銀行信用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9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141、142頁)、掛失聲明書(同上卷第143頁)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分公司) 台新銀行 告訴人黃聖皓(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服飾(品牌不詳,價值5185元) 2-3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分公司) 台新銀行 告訴人黃聖皓(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服飾(品牌不詳,價值5800元) 2-4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8月30日下午2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分公司) 台新銀行 告訴人黃聖皓(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服飾(品牌不詳,價值3490元) 2-5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8月30日下午3時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分公司) 台新銀行 告訴人黃聖皓(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服飾(品牌不詳,價值4440元) 2-6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8月30日下午3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分公司) 台新銀行 告訴人黃聖皓(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服飾(品牌不詳,價值4194元) 2-7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8月30日下午3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號(順發3C桃園店) 台新銀行 告訴人黃聖皓(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手機(品牌不詳,價值29800 元) 3 3-1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順發3C中壢民族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黃惠貞(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簡承宗與曾靖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靖文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3之3-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3之3-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黃惠仁」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3之3-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3之3-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3-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之3-4、3-5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藉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持如附表二編號3之3-4、3-5「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3-4、3-5「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及於附表二編號3之3-7及3之3-2、3之3-3、3之3-6、3之3-8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3之3-7及3之3-2、3之3-3、3之3-6、3之3-8「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枚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黃惠貞」署押4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3之3-7及3之3-2、3之3-3、3之3-6、3之3-8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3之3-7及3之3-2、3之3-3、3之3-6、3之3-8「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手機(品牌不詳,價值15590 元) 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曾靖雯於104年6月9日警詢、105年10月12日偵訊、原審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79至81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卷四第3至8頁)、告訴人黃惠貞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16、117頁) 、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61至163頁) 、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8頁) 、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53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176至181頁)、國泰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之指訴(同上卷第150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9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153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消費聲明書(同上卷第155頁)、中國信託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45、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同上卷第120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148頁)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18分 桃園縣○○市○○路000 號(山隆通運新生站) 花旗銀行 告訴人黃惠貞(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加油(價值501元) 3-3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23分 桃園縣○○市○○路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黃惠貞(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Dior沐浴乳、香皂等(價值4420元) 3-4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27分 桃園縣○○市○○路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黃惠貞(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Dior沐浴乳、香皂等(價值1000元) 3-5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29分 桃園縣○○市○○路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黃惠貞(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Dior沐浴乳、香皂等(價值2750元) 3-6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 桃園縣○○市○○○街000號(震旦電信) 花旗銀行 告訴人黃惠貞(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手機(品牌不詳,(價值20900元) 3-7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9月25日下午3時54分 桃園縣○○市○○路0段00000號(順發3C中壢民族店 國泰世華銀行 告訴人黃惠貞(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華碩筆記型電腦(價值23900 元) 3-8 曾靖雯簡承宗 103年9月25日下午4時58分 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B1(BIGTRAIN) 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黃惠貞(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服飾(品牌BIGTRAIN ,價值1800元) 4 4-1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9月7日晚間7時44分 桃園縣○○市○○路00000號(燦坤3C) 花旗銀行 告訴人富淑華(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欣嬑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4之4-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4之4-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4之4-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富淑華」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4之4-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4之4-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4之4-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之4-2至4之4-7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4-2至4之4-7「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各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4之4-2至4之4-7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4之4-2至4之4-7「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手機(品牌不詳,價值19900 元) 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郭欣嬑於104年5月6日警詢、105年9月23日偵訊、原審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46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三第11至13頁、原審卷八第89至99頁)、告訴人富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11、112頁)、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61至163頁) 、花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3頁) 、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170至174、188、189頁)、告訴代理人王仁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84、185頁)、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4頁)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9月7日晚間7時48分 桃園縣○○市○○路00000號(燦坤3C) 華南銀行 告訴人富淑華(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華南銀行 手機(品牌不詳,價值18800 元) 4-3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9月7日晚間8時2分 桃園縣○○市○○路000號(太平洋SOGO中壢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富淑華(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香水、化妝品等物(品牌不詳,價值3325元) 4-4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9月7日晚間8時6分 桃園縣○○市○○路000號(太平洋SOGO中壢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富淑華(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香水、化妝品等物(品牌不詳,價值6050元) 4-5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9月7日晚間8時46分 桃園縣○○市○○路000號167櫃(聯強電信聯盟) 華南銀行 告訴人富淑華(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華南銀行 筆記型電腦(品牌不詳,價值19467 元) 4-6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9月7日晚間9時1分 桃園縣○○市○○路000號101櫃(中壢HTC數位行動館) 花旗銀行 告訴人富淑華(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HTC Butterfly2 手機1 支(價值20900 元) 4-7 郭欣嬑簡承宗 103年9月7日晚間9時19分 桃園縣○○市○○○路0000號(易飛電腦) 花旗銀行 告訴人富淑華(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平板電腦(品牌不詳,價值6328元) 5 5-1 簡承宗 104年3月18日晚間6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31室(富欣數位館) 花旗銀行 被害人林彥昌(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5之5-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5之5-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5之5-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林彥昌」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5之5-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5之5-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5之5-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之5-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5之5-2「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5之5-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5之5-2「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筆記型電腦2 台(品牌不詳,價值53800 元) 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被害人林彥昌於警詢中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27、128頁)、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61至163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同上卷第129頁 )、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56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183頁)、告訴代理人陳昆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50、151頁)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9頁背面)、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56頁) 、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157頁)、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同上卷第159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簡承宗 104年3月18日晚間6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31室(富欣數位館)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林彥昌(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手機(品牌不詳,價值51000 元) 6 6-1 簡承宗郭欣嬑 104年6月27日上午8時3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社子站) 花旗銀行 告訴人謝宜潔(信用卡持卡人) 簡承宗與郭欣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欣嬑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6之6-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6之6-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6之6-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周秀枝」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6之6-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6之6-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6之6-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之6-2至6之6-4、6之6-6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6之6-2至6之6-4、6之6-6「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3枚及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張春雲」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6之6-2至6之6-4、6之6-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6之6-2至6之6-4、6之6-6「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6之6-5、6之6-7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11651元、10000元,惟該二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加油(價值1000元) 郭欣嬑於104年6月3日警詢、105年9月23日偵訊、原審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58至60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三第11至13頁、原審卷八第89至99頁)、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同上卷第126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63至67頁)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簡承宗郭欣嬑 104年6月27日上午9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士林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謝宜潔(信用卡持卡人) 保養品等物(品牌不詳,價值3353元) 6-3 簡承宗郭欣嬑 104年6月27日上午9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龍安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謝宜潔(信用卡持卡人) 菸、酒等物(品牌不詳,價值2872元) 6-4 簡承宗郭欣嬑 104年6月27日上午9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頂好龍安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謝宜潔(信用卡持卡人) 菸、酒等物(品牌不詳,價值2200元) 6-5 簡承宗郭欣嬑 104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謝宜潔(信用卡持卡人) 交易失敗(11651 元 ) 6-6 簡承宗郭欣嬑 104年6月27日晚間7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CANNABIS中東) 花旗銀行 告訴人謝宜潔(信用卡持卡人) 打火機等(品牌不詳,價值5830元) 6-7 簡承宗郭欣嬑 104年6月27日晚間7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怪怪貿易公司士林店) 花旗銀行 告訴人謝宜潔(信用卡持卡人) 交易失敗(10000 元) 7 7-1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132 櫃―良興電子中壢筆電館) 上海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簡承宗與邱國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國章持簡承宗交付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7之7-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7之7-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7之7-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王念泰」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7之7-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7之7-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7之7-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惟該筆交易另行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刷退,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之7-3至7之7-4、7之7-7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3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7之7-3至7之7-4、7之7-7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7之7-3至7之7-4、7之7-7「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之7-2、7之7-5、7之7-6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70304元3次、35152元,惟該四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7之7-3至7之7-4、7之7-7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而簡承宗則同時持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7之7-8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7之7-8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7之7-8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王念泰」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7之7-8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7之7-8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7之7-8「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之7-10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7之7-10「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7之7-10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7之7-10「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7之7-9、7之7-11至7之7-1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10000元、10240元、7980元,惟該三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優派液晶螢幕1台(價值6700元,成功後另行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刷退)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9年5 月20日之證述(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卷八第333至364頁)、被告邱國章105年4月8日警詢、105 年10月12日偵訊、105年10月19日偵訊、105年11月16日偵訊、105 年12月16日偵訊、106年3 月23日、108 年7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一第37、38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24至26、36至38、73、74頁 、105年度偵字10233號卷二第64至66頁、原審審訴卷三第49至67頁、原審卷七第295至306 頁)、告訴人王念泰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一第63至65頁)、證人即良興中壢筆電館店長郭政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同上卷一第67至71頁、同上卷二第10至12頁)、上海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一第89頁)、證人即瑾陽通訊行員工唐詩晴、店長張貿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卷一第74至78頁、同上卷二第40至46頁) 、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一第81頁)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8-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7、38-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42分5秒、36秒 桃園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127 櫃―瑾陽通訊行) 上海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交易失敗(2 筆皆為70304元) 7-3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127 櫃- 瑾陽通訊行) 上海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三星NOTE 5手機2 支(2 支總金額共43472 元,分2 筆刷,此筆金額為35152 元,另1 筆為編號7-7) 7-4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132 櫃―良興電子中壢筆電館) 上海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優派、ASUS液晶螢幕各1 台(價值共15300 元) 7-5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127 櫃―瑾陽通訊行) 上海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交易失敗70304 元 7-6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127 櫃―瑾陽通訊行) 上海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交易失敗35152 元 7-7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NOVA商場127 櫃- 瑾陽通訊行) 上海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三星NOTE 5手機2 支(2 支總金額共43472 元,分2 筆刷,此筆金額為8320元,另1 筆為編號7-3) 7-8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2時2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震撼男飾) 富邦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555 牌白色內衣4 盒、紅螞蟻內褲8 件、皮爾卡登外套式背心1件(價值16000元)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9年5 月20日之證述(原審卷第143 至153頁、卷八第333至364頁)、告訴人王念泰警詢中指訴(同上卷一第63至65頁)、證人即震撼男飾店長陳淑芬於警詢中證述(同上卷一第82至86頁)、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同上卷一第90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一第88頁)、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同上卷一第91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一第87頁) 7-9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2時7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震撼男飾) 富邦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交易失敗(10000 元) 7-10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2時9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震撼男飾) 新光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555 牌黑色內衣4 盒(價值10000 元) 7-11 簡承宗邱國章 104 年10月11日下午2 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富邦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交易失敗(10240 元) 7-12 簡承宗邱國章 104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新光銀行 告訴人王念泰(信用卡持卡人) 交易失敗(7980元) 8 8-1 簡承宗 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花旗銀行 告訴人郭建輝(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持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8之8-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8之8-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8之8-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124500元),惟該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2至8-5所示時間、前往上開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就附表二編號8-2、8-4部分,刷卡成功,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郭建輝」署押各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8之8-2、8-4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8之8-2、8-4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8之8-2、8-4「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至於就附表二編號8之8之8-3、8之8-5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295500元、3500元(2次)部分,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交易失敗(124500元)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8月13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第4至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告訴人郭建輝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第15、16頁)、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7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24頁)、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同上卷第19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同上卷第21頁)、證人藍彩禎查訪表(同上卷第25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22、23頁)、證人林寶珠查訪表(同上卷第27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 簡承宗 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歐莉寶珠寶) 花旗銀行 告訴人郭建輝(信用卡持卡人)告訴人花旗銀行 歐莉寶鑽石項鍊(價值124500元) 8-3 簡承宗 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 花旗銀行 告訴人郭建輝(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交易失敗(295500元) 8-4 簡承宗 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皇室寢具) 花旗銀行 告訴人郭建輝(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皇室寢具(價值25000 元,因缺貨而未取得) 8-5 簡承宗 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29分、104年12月19日下午4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 花旗銀行 告訴人郭建輝(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花旗銀行 交易失敗(2 筆皆為3500元) 9 9-1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1月30日上午11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春日店) 台新銀行 告訴人邱瑞珍(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彩蓮、王秀華持簡承宗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9之9-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9之9-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9之9-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邱瑞珍」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9之9-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9之9-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9之9-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9之9-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9之9-2「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9之9-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9之9-2「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IPHONE 6S 手機2 支(價值65000 元)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蘇彩蓮於105年5月13日警詢、105年11月4日偵訊、108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29、3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王秀華於105年11月8日偵訊、106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45至48頁、原審審訴卷三第83至97頁)、告訴人邱瑞珍於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45頁) 、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中指訴(同上卷第58頁)、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同上卷第60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65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61、70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同上卷第66頁)、購物清單(同上卷第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76頁)、證人蔡美幸查訪紀錄表(同上卷第71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同上卷第67頁) 、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70頁) 簡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2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1月30日上午11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聯邦銀行 告訴人邱瑞珍(信用卡持卡人) FU男性鑽戒(價值45550 元) 10 10-1 簡承宗 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黃瑞梅(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0之10-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0之10-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0之10-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黃瑞財」署押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0之10-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0之10-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10-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0之10-3至10之10-4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10之10-3至10之10-4「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黃瑞梅」署押4 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0之10-3至10之10-4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10-3至10之10-4「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0之10-2、10之10-5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30000元2 次、9606元,惟該三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IPHONE 6 PLUS手機2 支(價值65000 元) 簡承宗於105年4月4日警詢、105年4月22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4、5 、118、119 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被害人黃瑞梅於警詢中證述(105年度偵字8398號卷第26至28頁) 、證人呂鳳紋、呂紋秀、呂宜玲於警詢中證述(同上卷第29至36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頁)、銷貨單1 紙(同上卷第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43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1份(同上卷第46至48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49至51頁)、指認照片(同上卷第31頁)、信用卡簽帳單(105年度他字7326號卷第4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同上卷第39頁)、手錶明細(同上卷第53頁)、同款玩具照片(同上卷第54頁) 、指認照片(同上卷第31頁)、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0頁)、銷貨單(同上卷第42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2 簡承宗 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強龍鐘錶行)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黃瑞梅(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失敗(2 筆皆為30000元) 10-3 簡承宗 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26分、10時28分、1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強龍鐘錶、玩具反斗城) 花旗銀行 被害人黃瑞梅(信用卡持卡人) RD牌手錶2 支、Grow'n up 戶外溜滑梯1 組(價值64995 元) 10-4 簡承宗 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 新光銀行 被害人黃瑞梅(信用卡持卡人) SAMSUNG NOTE 5手機2 支(價值43720 元) 10-5 簡承宗 105年2月10日上午11時23分、11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 新光銀行花旗銀行 被害人黃瑞梅(信用卡持卡人) 交易失敗(9606元) 11 11-1 簡承宗 105年4月9日中午12時50分、12時52分 桃園縣○○市○○路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店―點睛品) 台新銀行渣打銀行 告訴人潘柏廷(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告訴人渣打銀行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1之11-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1之11-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之11-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潘柏廷」署押2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1之11-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1之11-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1之11-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1之11-2至11之11-3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10000元、500 元3次,惟該四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點睛品金項鍊1條、手鐲1對(價值216400元)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8至13頁、105 年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27至29頁、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卷第143 至153頁)、告訴人潘柏廷於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0232 號卷一第61、62頁)、告訴代理人江旭之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203至205頁)、盜刷信用卡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2頁 、冒用明細(同上卷第64 、208頁)、爭議款聲明書(同上卷第206頁)、告訴代理人戴士強於偵訊中指訴(105年度他字第3923卷第12、13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4 頁)、掛失聲明書(同上卷第5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 簡承宗 105年4月9日下午1時14分 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商銀―北中壢分行) 台新銀行 告訴人潘柏廷(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交易失敗(10000 元) 11-3 簡承宗 105年4月9日下午2時8分6秒、45秒、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號1樓(統一超商―鳳福門市) 台新銀行 告訴人潘柏廷(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交易失敗(3筆皆為500 元) 12 12-1 簡承宗 105年4月21日晚間6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 中國信託銀行 被害人陳玉璽(信用卡持卡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2之12-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2之12-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2之12-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陳玉璽」署押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2之12-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2之12-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2之12-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之12-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2之12-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2之12-2「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筆記型電腦1台(品牌不詳,價值38900 元)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及偵訊、原審107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8 至13、190至193頁、105 年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被害人陳玉璽警詢中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第68、69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3頁 )、冒用明細(同上卷第69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2 簡承宗 105年4月21日晚間6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 中國信託銀行 被害人陳玉璽(信用卡持卡人) 3C配件(品牌不詳,價值12760元) 13 簡承宗 105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 桃園縣○○市○○路000 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店) 富邦銀行 被害人李佳容(信用卡持卡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03279元,惟該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交易失敗203279元 簡承宗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47至53頁、原審卷第143 至153頁)、被害人李佳容於警詢中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28、29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36、37頁) 簡承宗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4-1 簡承宗 105年4月16日下午3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分公司) 聯邦銀行 告訴人張勤毅(信用卡持卡人)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4之14-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4之14-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4之14-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張勤毅」署押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4之14-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4之14-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4之14-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之14-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14之14-2「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2 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4之14-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4之14-2「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金飾(品牌今生金飾,價值185340元)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告訴人張勤毅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23402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黃葉鴻、唐境婕查訪紀錄(同上卷第41、42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43至第45頁)、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同上卷第35頁背面)、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同上卷第35頁)、支付工具報表(同上卷第36頁背面)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2 簡承宗 105年4月16日下午3時46分、4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桃園分司) 國泰世華銀行 告訴人張勤毅(信用卡持卡人) 服飾、保養品(品牌不詳,價值51392元) 15 15-1 簡承宗 105年4月17日下午5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國電子―南崁三門市) 台新銀行 告訴人陳俊男(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5之15-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5之15-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5之15-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陳俊男」署押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5之15-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5之15-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5之15-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5之15-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15之15-2「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1 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5之15-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5之15-2「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ASUS筆記型電腦(價值35900元 ) 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0143號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陳俊男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0143號卷第14、15頁)、告訴代理人賴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03頁)、證人施佳如查訪表(同上卷第24、25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7、18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22頁)、掛失聲明書(同上卷第105、106 頁)、告訴代理人翁書傑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167頁)、證人李肇國查訪表(同上卷第26、27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23頁)、切結書1紙(同上卷第169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2 簡承宗 105年4月17日下午5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國電子―經國門市) 玉山銀行 告訴人陳俊男(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玉山銀行 ASUS筆記型電腦(價值25500元 ) 16 16-1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日商I-PRIMO 珠寶專櫃) 台新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6之16-1至16之16-4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6之16-1至16之16-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6之16-1至16之16-4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梅寶畊」署押4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6之16-1至16之16-4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6之16-1至16之16-4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6之16-1至16之16-4「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6之16-9至16之16-11 、16之16-13 、16之16-15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16之16-9至16之16-11 、16之16-13 、16之16-15 「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5 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6之16-9至16之16-11 、16之16-13 、16之16-15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6之16-9至16之16-11 、16之16-13 、16之16-15 「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6之16-12 所示之之時間、特約商店,藉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而無庸簽名,持附表二編號16之16-12 「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6之16-12 「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及於附表二編號16之16-5至16之16-8、16之16-14、16之16-16至16之16-17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4950元3次、170000元、17661元、500元2次,惟該七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裸鑽1 枚(價值367650元) 簡承宗於105年7月21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4至9頁、 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梅寶畊於警詢中之指訴(105年度偵字第17846 號卷第15至17頁)、告訴代理人蕭以宗、高雅琪、張鈞翔於警詢中指訴(同上卷第22至25、28頁、29頁)、證人白璧菁於警詢中證述(同上卷第37、38頁)、指認紀錄表(同上卷第40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41、42頁)、證人蔡秉昇查訪紀錄表(同上卷第43頁)、信用卡簽帳單(同上卷第158至166、168頁) 、台新銀行冒用明細(同上卷第49頁)、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同上卷第5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同上卷第52頁)、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中指訴(同上卷第30、31頁) 、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0頁)、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中指訴(同上卷第26、27頁)、中國信託冒用明細(同上卷第53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2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日商I-PRIMO 珠寶專櫃) 遠東商銀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遠東商銀 16-3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日商I-PRIMO 珠寶專櫃) 遠東商銀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遠東商銀 16-4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日商I-PRIMO 珠寶專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富邦銀行 16-5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COACH專櫃) 台新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台新銀行 交易失敗(4950元) 16-6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 富邦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富邦銀行 交易失敗(170000元) 16-7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COACH 專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富邦銀行 交易失敗(4950元) 16-8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COACH 專櫃) 遠東商銀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遠東銀行 交易失敗(4950元) 16-9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COACH專櫃) 國泰世華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COACH皮件(價值4950元) 16-10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上午11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鎮金店專櫃) 國泰世華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鎮金店金飾(價值72180 元) 16-11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均岱SPRING專櫃) 國泰世華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均岱SPRING鍋具用品(價值15480 元) 16-12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中午12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台北信義分公司-慎康BRITA專櫃) 國泰世華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慎康BRITA 電器用品(價值2900元) 16-13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東陽忠孝門市700) 國泰世華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新東陽禮盒(價值7568元) 16-14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 富邦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富邦銀行 交易失敗(17661 元) 16-15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橡木桶洋酒) 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XO洋酒2 瓶(品牌不詳,價值17661 元) 16-16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晚間7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清溪加油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失敗(500元) 16-17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晚間7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清溪加油站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梅寶畊(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失敗(500元) 17 17-1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B1(家樂福―林口店) 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李安明(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簡承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7之17-1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7之17-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7之17-1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李安名」署押1 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7之17-1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7之17-1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7之17-1「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7之17-2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63360元,惟該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禾聯電視2台(價值56800 元) 簡承宗於105年7月21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偵字第17846號卷第4至9頁、原審卷第143至153頁)、告訴人李安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偵卷第19、20頁)、告訴代理人余錫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同上卷第32、33頁)、證人葛恕維指證查訪表(同卷第44頁)、信用卡簽帳單(同卷第167頁)、中國信託冒用明細(同卷第174頁)、監視器畫面(同卷第13、14頁) 簡承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2 簡承宗 105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B1(家樂福―林口店) 中國信託銀行 告訴人李安明(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失敗(63360 元) 18 18-1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蘇菲亞珠寶(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彩蓮、王秀華先持簡承宗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竊得之附表二編號18之18-6所示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8之18-1至18-5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8之18-1至18-5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8之18-1至18-5所示之金額,惟各次刷卡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8之18-6至18-9所示時間、前往上開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8之18-6部分,刷卡成功,並在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張水蓮」署押1枚,以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二編號18之18-6所示之告訴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8之18-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8之18-6「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8之18-7至18-9所示之部分,則因刷卡失敗而未遂。復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8之18-10、18之18-12 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編號18之18-10 、18之18-12 「發卡銀行」欄所示之信用卡,偽簽上開相同之署押2 枚,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消費以行使,致如附表二編號18之18-10 、18之18-1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8之18-10、18之18-12「冒名刷卡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至於18之18-11所示刷卡交易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足生損害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管理之正確性。 交易失敗(302100元) 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 、蘇彩蓮於105年8月5日警詢、105年12月30日偵訊、108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第22、23、74、75頁、原審卷八第103至第113頁)、王秀華於106年3 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三第83至97頁)、被害人張水蓮於警詢中指訴(105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陳素麗之證述(同卷第30、31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卷第25、26頁)、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明細(同卷第33頁)、信用卡簽帳單(同卷第35、41、47頁)、證人沈盈秀之證述(同卷第37、38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卷第48至54頁)、兆豐信用卡盜刷明細(同卷第40頁)、證人林泰均之證述(同卷第42至44頁)、盜刷監視器畫面(同卷第48至54頁)、玉山信用卡盜刷明細(同上卷第46頁) 簡承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2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蘇菲亞珠寶(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失敗(202100元) 18-3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蘇菲亞珠寶(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失敗(172100元) 18-4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蘇菲亞珠寶(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失敗(152100元) 18-5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蘇菲亞珠寶(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失敗(102100元) 18-6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鎮金店(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鎮金店黃金(價值22139 元) 18-7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鎮金店(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失敗(25800 元) 18-8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鎮金店(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失敗(25800 元) 18-9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鎮金店(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信用卡持卡人)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失敗(25800 元) 18-10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兆豐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 告訴人兆豐銀行 不詳物品(價值7674元) 18-11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3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APPLE專櫃) 兆豐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 告訴人兆豐銀行 交易失敗(57000 元) 18-12 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 105年2月1日下午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平洋崇光百貨中壢分公司) 玉山銀行 被害人張水蓮 告訴人玉山銀行 不詳物品(價值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105年4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簡承宗竊得附表一編號18所示張勤毅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成」之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家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推由該綽號「文成」之男子持張勤毅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出任承租人,冒用張勤毅之名義向皇家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交由簡承宗使用,並由該男子出具張勤毅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並於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簽名欄處,偽簽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張勤毅」署押1枚,表示其為「張勤毅」本人,承租該車使用,願負法律上責任,再持以交還予皇家公司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勤毅及皇家公司對於車輛承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1.被告簡承宗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張勤毅、證人朱文祺、倪于善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偵字第23402號第32、34、38、39頁;105年偵字第11492號第25、26頁)。 3.告訴人張勤毅之證件影本、被告簡承宗等人於租車時等監視錄影畫面(105年偵字第23402 號第37、43至45頁)。 簡承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2所示之署押沒收。 2 105年5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簡承宗竊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曹文義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持曹文義所有之玉山金融卡,在不祥之自動付款設備設置地點,將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曹文義書寫在金融卡背面之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使用該金融卡提領現金,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 1.被告簡承宗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曹文義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偵字第11719號第45頁) 3.告訴人曹文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偵字第11719號第88頁)。 簡承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6月19日上午9時8分許 簡承宗竊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梅寶畊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持梅寶畊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懷生分行之自動付款設備設置地點,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1000元,此不正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其有權使用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嗣因操作失敗而未得逞。 1.被告簡承宗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梅寶畊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偵字第17846號第15至17頁)。 3.告訴人梅寶畊之遠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05年偵字第17846號第52頁)。 簡承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104年12月17日凌晨4時6分許 簡承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喻美蓉住處前,持不具殺傷力之BB彈手槍朝喻美蓉、鍾瀚瑨(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上址住處2樓窗戶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體右側中後玻璃射擊,令喻美蓉、鍾瀚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5年4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簡承宗位在桃園市○○區○○0鄰00號住處內執行拘提,經其同意下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犯案用之BB彈瓦斯槍1把、BB彈3顆。 1.被告簡承宗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2.被害人喻美蓉、證人鍾瀚瑨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105年偵字第10324 號第7至11頁)。 3.被告簡承宗所駕駛車輛翻攝照片、105年4月28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23日桃警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偵字第10324號第38、40、46至49、52至63、136至138頁)。 簡承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04年12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 簡承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江沛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住處前,要求江沛蓁開門,並對其恫稱:「不開門就放火燒房子」等語,令江沛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不具殺傷力之BB彈手槍敲擊江沛蓁住處門口玻璃,致該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與江沛蓁,並在江沛蓁住處門口放置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彈2顆,以此方式暗示將加害江沛蓁之生命、身體,令江沛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江沛蓁報案後,為警在其住處前扣得模型彈2顆。 1.被告簡承宗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江沛蓁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5年偵字第6643號第2至6、119至122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4 年12月27 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模型彈照片(105年偵字第6643號第41至45、48至49、50至53頁)。 簡承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本案應予沒收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偽造署押
編號 偽造署押 備註/證據出處 1 偽造「陳立穎」署押參枚 ⒈附表二編號1-1至1-3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67、168 、194頁。 2 偽造「黃聖皓」署押柒枚 ⒈附表二編號2-1至2-7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41、142 頁。 3 偽造「黃惠仁」署押貳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3-1、3-7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76、153 頁。 4 偽造「黃惠貞」署押肆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3-2至3-3、3-6、3-8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 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77、178 、181、148頁。 5 偽造「富淑華」署押柒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4-1至4-7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70至174、188、189頁。 6 偽造「林彥昌」署押貳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5-1至5-2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83、157 頁。 7 偽造「周秀枝」署押肆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6-1至6-4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63至66頁。 8 偽造「張春雲」署押壹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6-6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67頁。 9 偽造「王念泰」署押陸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7-1、7-3 至7-4、7-7、7-8、7-10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一第81、87、88頁。 偽造「郭建輝」署押貳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8-2、8-4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第23、22頁。 偽造「邱瑞珍」署押貳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9-1、9-2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61、70頁。 偽造「黃瑞材」署押壹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10-1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他字第7326號卷第4頁。 偽造「黃瑞梅」署押肆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10-3、10-4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簡承宗107年10月5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偽造「潘柏廷」署押貳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11-1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4頁。 偽造「陳玉璽」署押貳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12-1、12-2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簡承宗105年4月27日偵訊(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190至193頁) 16-1 偽造「張勤毅」署押參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14-1、14-2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簡承宗107年10月5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16-2 偽造「張勤毅」署押壹枚 ⒈於附表三編號1冒名偽造之署押。 ⒉證人倪于善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3402號卷第38、39頁)。 偽造「陳俊男」署押貳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15-1、15-2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0143 號卷第22、23頁。 偽造「梅寶畊」署押玖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16-1至16-4、16-9至16-11、16-13、16-15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158至164、166、168頁。 偽造「李安明」署押壹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17-1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167頁。 偽造「張水蓮」署押參枚 ⒈於附表二編號18-6、18-10、18-12冒名刷卡時所偽造之署押。 ⒉105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第35、41、47頁
附表六:本案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 ⒈簡承宗於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用之工具。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46至4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是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5年度偵字第10324 號卷第41至45頁)。 2 鋼瓶(空氣(CO2 ))氣瓶2個 3 BB彈3顆 4 模型彈(無底火)2顆 ⒈簡承宗於附表四編號2 犯罪所用之工具。 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41至45頁)。 5 告訴人陳立穎之筆電包(品牌不詳)1個、筆記型電腦(品牌:聯想,型號:B480)1台、皮夾(品牌不詳)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平板電腦(品牌:DISCOVERY)1台 ⒈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 ⒉告訴人陳立穎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00、101頁)。 6 告訴人黃聖皓之手提包(品牌不詳)2個、手機(品牌:PANASONIC)1支、皮夾(品牌不詳)1個、現金1000元、筆記型電腦(品牌:APPLE,型號:MACBOOKPRO)1台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 ⒉告訴人黃聖皓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07、108頁)。 7 告訴人富淑華之手機(品牌:SAMSUNG)1 支 ⒈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3)。 ⒉告訴人富淑華警詢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11、112頁)。 8 告訴人黃惠貞之手提包(品牌不詳)1個、手機(品牌:SONY)1支、現金4000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4)。 ⒉告訴人黃惠貞104年2月26日警詢(105年度偵字18673號卷一第116、117頁)。 9 被害人林彥昌之包包(品牌不詳)1個、皮夾(品牌不詳)1個、現金500元、水晶飾品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 ⒉被害人林彥昌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27、128頁)。 10 告訴人謝宜潔之現金14000 元 ⒈簡承宗、郭欣嬑共同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6)。 ⒉告訴人謝宜潔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22至124頁)。 11 告訴人王念泰之風帆2 張、風浪板1支、手機(品牌:APPLE ,型號:IPHONE 6 PLUS太空灰)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7)。 ⒉告訴人王念泰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一第63至65頁)。 12 告訴人郭建輝之筆記型電腦(品牌:聯想)1台、現金30000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8 )。 ⒉告訴人郭建輝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第15、16頁)。 13 告訴人張良杰之現金200000元、美金1800元、日幣10000元、人民幣1000元、瑞典幣5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品牌:SONY,型號:VAIO;品牌:APPLE,型號:MACBOOKAIR)、平板電腦1台(品牌:SONY,型號:XPERIA)、手機2支(品牌:SONY,型號:Z3+;品牌:MOTOROLA,型號:RAZR)1支 ⒈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9)。 ⒉告訴人張良杰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43頁)。 14 告訴人邱瑞珍之現金230000元 ⒈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共同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0)。 ⒉告訴人邱瑞珍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45頁)。 15 告訴人黃瑞梅之背包(品牌:KINAZ )1個、現金9000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1)。 ⒉被害人黃瑞梅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26至28頁)。 16 告訴人陳星宇之斜背式咖啡色背包(品牌:FOSSIL)1個、灰色真皮短夾(品牌:BALLY)1個、筆記型電腦(品牌:ASUS)1台、藍色手環飾品(品牌:BV)、鑰匙6把、現金11000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2)。 ⒉告訴人陳星宇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60頁)。 17 告訴人潘柏廷之現金5000元、皮夾(品牌不詳)1個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3)。 ⒉告訴人潘柏廷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61、62頁)。 18 被害人陳玉璽之現金100000元、皮包(品牌:LV)3個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4)。 ⒉被害人陳玉璽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68頁)。 19 被害人丘蕓嘉之皮包(品牌:PRADA)1個、、皮夾(品牌:LV)1個、現金25000元、相機(品牌:CASIO)1台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4)。 ⒉被害人陳玉璽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68頁)。 20 被害人楊進寬之帆布背包(品牌不詳)1個、眼鏡3 副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5)。 ⒉被害人楊進寬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70頁)。 21 被害人龍昌潔之筆記型電腦(品牌:宏碁)1 台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6)。 ⒉被害人龍昌潔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26、27頁)。 22 被害人李佳容之現金7000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7)。 ⒉被害人李佳容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28、29頁)。 23 告訴人張勤毅之袋子(品牌:波特)1個、長夾(品牌:LV)1個、現金1200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8)。 ⒉告訴人張勤毅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第32至34頁)。 24 被害人朱芊樺之現金1100元、粉紅色零錢包(品牌不詳)1個、黃色零錢包(品牌不詳)1個、日文原文書2本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9)。 ⒉告訴人朱文祺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492號卷第25、26頁)。 25 告訴人陳俊男之現金3000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0)。 ⒉告訴人陳俊男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0143號卷第14、15頁)。 26 告訴人莊錦祥之現金50000 元、包包1個(品牌:LV)、皮夾1個(品牌:LV)、名片夾1個(品牌:LV)、萬寶龍筆及筆套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2)。 ⒉告訴人莊錦祥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46、47頁)。 27 告訴人曹文義之現金4100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3)。 ⒉告訴人曹文義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45頁)。 28 告訴人梅寶畊之現金5000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物(附表一編號24)。 ⒉告訴人梅寶畊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15至17頁)。 29 告訴人李安明之現金31000 元 ⒈簡承宗竊取之物(附表一編號25)。 ⒉告訴人李安明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17846 號卷第19、20頁)。 30 被害人張水蓮之手提包(品牌:BV)1個、皮夾(品牌:LV)1個、現金19300元 ⒈簡承宗、蘇彩蓮、王秀華竊取之物(附表一編號27)。 ⒉被害人張水蓮警詢證述(105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第27至29頁) 31 HTC ONE M8手機1支、SAMSUNG S5手機2支、3C產品(品牌不詳) ⒈附表二編號1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郭欣嬑於104年5月6日警詢、105年9月23日偵訊、原審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46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三第11至13頁、原審卷八第89至99頁) 32 服飾(品牌不詳,附表二編號2之2-1至2之2-6,價值共27109元)、手機(品牌不詳) ⒈附表二編號2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曾靖雯於原審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至8頁)。 ⒊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33 手機(品牌不詳,附表二編號3之3-1、3之3-6,價值共36490元)、石油、DIOR沐浴乳及香皂(附表3之3-3至3之3-5,價值共8170元)、華碩筆記型電腦、BIGTRAIN服飾 ⒈附表二編號3 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曾靖雯於原審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四第3至8頁)。 ⒊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34 HTC Butterfly 2手機1支、手機(品牌不詳,附表二編號4之4-1至4之4-2,價值共38700元)、香水及化妝品(品牌不詳,附表二編號4之4-3至4之4-4,價值共9375元)、筆記型電腦(品牌不詳)、平板電腦(品牌不詳) ⒈附表二編號4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郭欣嬑於104年5月6日警詢、105年9月23日偵訊、原審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46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三第11至13頁、原審卷八第89至99頁) 35 筆記型電腦2台(品牌不詳)、手機(品牌不詳) ⒈附表二編號5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簡承宗於104年5月6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9至13頁、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36 石油、保養品(品牌不詳)、菸酒(品牌不詳,附表二編號6之6-3至6之6-4,價值共5072元)、打火機(品牌不詳) ⒈附表二編號6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郭欣嬑於104年5月6日警詢、105年9月23日偵訊、原審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46至49頁、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三第11至13頁、原審卷八第89至99頁)。 37 ASUS液晶螢幕1台、優派牌液晶螢幕1台 ⒈附表二編號7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被告邱國章105年4月8日警詢、105年10月12日偵訊、105年10月19日偵訊、105年11月16日偵訊、105年12月16日偵訊、106年3月23日、108年7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一第37、38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卷第24至26、36至38、73、74頁、105年度偵字10233號卷二第64至66頁、原審審訴卷三第49至67頁、原審卷七第295至306頁)。 38-1 皮爾卡登外套式背心1件(已扣案) ⒈附表二編號7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偵字第10233號卷一第62頁)。 ⒊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9年5月20日之供述(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卷八第333至364頁)。 38-2 555 牌白色內衣4盒、紅螞蟻內褲8件、555牌黑色內衣4盒 39 歐莉寶鑽石項鍊 ⒈附表二編號8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8月13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卷第4至6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40 IPHONE 6S 手機2支、FU男性鑽戒 ⒈附表二編號9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蘇彩蓮於105年5月13日警詢、105年11月4日偵訊、108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4494號卷一第29、30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35至38頁、原審卷八第103至113頁)。 ⒊王秀華於105年11月8日偵訊、106年3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卷第45至48頁、原審審訴卷三第83至97頁) 41-1 IPHONE 6S PLUS6 4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SAMSUNGNOTE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已扣案) ⒈附表二編號10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偵字第8398號卷第47頁)。 ⒊簡承宗於105年4月4日警詢、105年4月22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4、5、118、119頁、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41-2 IPHONE 6S手機1支、RD牌手錶2支、Grow'nup戶外溜滑梯1組、SAMSUNGNOTE5手機1支 42 點睛品金項鍊1條、點睛品金手鐲1對 ⒈附表二編號11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8至第13頁、105年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27至29頁、105年11月9日偵訊、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43 筆記型電腦1 台(品牌不詳)、3C配件(品牌不詳) ⒈附表二編號12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簡承宗於105年4月27日警詢及偵訊、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0232號卷一第8至13、190至193頁、105年偵緝字第1597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44 金飾(品牌:今生金飾)、服飾及保養品(品牌不詳) ⒈附表二編號14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簡承宗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45 ASUS筆記型電腦2台 ⒈附表二編號15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簡承宗於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46 I-PRIMO裸鑽1枚、COACH皮件、鎮金店金飾、均岱SPRING鍋具用品、慎康BRITA電器用品、新東陽禮盒、XO洋酒2瓶(品牌不詳) ⒈附表二編號16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簡承宗於105年7月21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4至9頁、原審六第143至153頁)。 47 禾聯電視2台 ⒈附表二編號17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簡承宗於105年7月21日警詢、原審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之供述(105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4至9頁、原審卷六第143至153頁)。 48 鎮金店黃金、不詳物品(附表18之18-10、18之18-12,價值共107674元) ⒈附表二編號18冒名刷卡犯行取得之財物。 ⒉蘇彩蓮於105年8月5日警詢、105年12月30日偵訊、108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2825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74頁至第75頁、106年訴字242號卷八第103頁至第113頁) 49 現金31000元 ⒈簡承宗於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所得。 ⒉簡承宗於105年5月19日第二次警詢、107年10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6頁至第8頁、106年度訴字242號卷六第143頁至第153頁)
附表七: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一、二「財損」欄不予
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王念泰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上海商銀信用卡1張、台灣銀行VISA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行照1張、健保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已發還告訴人王念泰(苗栗地檢105年8月2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苗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172頁),不予沒收。 ⒊其他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 被害人林文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⒈附表一編號21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已發還被害人林文正(四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87頁)。 3 告訴人莊錦祥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汽車行照1張、健保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自小客車鑰匙、家中鑰匙 ⒈附表一編號22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汽車行照1張已發還告訴人莊錦祥(四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89頁) ⒊其他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4 告訴人曹文義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曹文義(四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度偵字第11719號卷第88頁)。 ⒊其他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5 被害人陳順榮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⒈附表一編號26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已發還被害人陳順榮(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05年度偵字第16176號卷第37頁)。 6 SAMSUNG NOTE 5手機2支 ⒈附表二編號7之7-3、7之7-7冒名刷卡犯行而未取得之財物。 ⒉已發還支付貨款後取得所有權之上海商業銀行(105 年度偵字第10233號卷二第64至66頁)。 7 皇室寢具 ⒈附表二編號8之8-4冒名刷卡犯行而未取得之財物。 ⒉簡承宗105年8月13日偵訊之自白(105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 8 告訴人陳立穎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發卡銀行不詳)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9 告訴人黃聖皓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灣企銀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護照1本、身分證1張、駕照1張 ⒈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0 被害人宋兆雯之護照1本 ⒈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1 告訴人富淑華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⒈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2 告訴人黃惠貞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駕照1張 ⒈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3 被害人羅仕政之郵局提款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4 被害人林彥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5 告訴人謝宜潔之機車駕照1 張 ⒈附表一編號6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6 告訴人郭建輝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張、台胞證1張、護照1張、存摺(發行銀行不詳) ⒈附表一編號8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7 告訴人張良杰之電話卡2張 ⒈附表一編號9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8 告訴人邱瑞珍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台灣企銀存摺1本、聯邦銀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ETAG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樂活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10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19 告訴人黃瑞梅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郵局存摺1本、土地銀行存摺1本、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章3個、汽車、家中鑰匙 ⒈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0 告訴人陳星宇之筆記本1本、中信銀行金融卡2張、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健保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1 告訴人潘柏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健保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13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2 告訴人陳玉璽之個人私章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遠東銀行提款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3 被害人丘蕓嘉之陽信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 ⒈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4 被害人楊進寬之駕照2張(汽車、機車)、身分證1張 ⒈附表一編號15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5 被害人李佳容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17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6 告訴人張勤毅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汽車行照1張、家中鑰匙、公務車鑰匙 ⒈附表一編號18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7 告訴人朱文祺之金融卡(發卡銀行不詳)1張 ⒈附表一編號19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8 被害人朱芊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19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29 告訴人陳俊男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汽車、機車)、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發卡銀行不詳)2張、金融卡(發卡銀行不詳)2張 ⒈附表一編號20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30 告訴人梅寶畊之健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美國運通信用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24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31 告訴人李安明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⒈附表一編號25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32 被害人張水蓮之門禁感應卡2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台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汽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一號木桿按摩券9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27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33 被害人張水蓮之女兒(身分證號:Z000000000)之身分證1 張 ⒈附表一編號27犯行所竊取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34 免簽名之簽帳單3 張 ⒈附表二編號3之3-4至3之3-5、編號16之16-12冒名盜刷財物犯行之物。 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物。 ⒊105年度偵字第18673號卷一第179、180 、105 年度偵字第17846號卷第165頁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尋回財物 1 林敬霖 10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279巷口 白色隨身碟1支 2 陳柏閔 103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內 行車影像紀錄器記憶卡1 張 3 陳啟鵬 103年11月25日下午6時25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賣場停車場 隨身碟1支 4 林明傑 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 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護魚步道停車場 黑色隨身碟及微型隨身碟各1支 5 劉彥伯 103年12月10日凌晨1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大享街215巷內 黑色行車影像紀錄器1台 6 方冠今 103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全聯超市門口停車場 數位相機(含16G記憶卡)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