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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宋旻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第一審撤銷緩刑之確定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旻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51號案件調解內容賠償曾秀卿10萬元,其支付方式為:㈠自民國108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㈡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加給付1萬5,000元之違約金予曾秀卿,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8日駁回上訴,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嗣經彙算,被告迄今僅償還3萬6,650元,被害人認被告顯無還款誠意,請求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法院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准許撤銷緩刑。

三、然查,本件被告宋旻豪之戶籍地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11樓,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內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業經原審調查明確,故原裁定向該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給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按諸前揭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乃本案原審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宋旻豪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宋旻豪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9年5月11日確定。檢察官於該緩刑期間內,以被告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支付被害人款項,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於111年7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同年7月15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同年8月1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早於110年10月13日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且於111年6月15日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緩刑條件履行情形時,亦陳明其地址仍為前述桃園市平鎮區大連街之地址,且未再陳報其臺中市東區十甲路399號3樓之1之原地址,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於111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且斯時被告並未因案在該法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5日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按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乃原確定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另行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庚 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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