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永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撤銷緩刑之確定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9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内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永蘅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所載之調解内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因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緩刑,經該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4年2月4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等資料在案可稽。㈡然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彰化市景宗街18號7樓之5,在原法院轄内並無住居所或在監、在押之紀錄,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參。又觀之該戶籍資料,受刑人於112年2月3日即已遷入上開戶籍地址,早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繫屬於桃園地院之日,且原裁定向該上開戶籍地址送達給受刑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按諸前揭說明,桃園地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錯誤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定有明文。撤銷緩刑之宣告之確定裁定,因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者,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陳永蘅前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確定。其後,檢察官於該案緩刑期間內,以被告未履行賠償義務,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3年12月17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14年1月8日繫屬於該法院,嗣經該法院於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然查,被告早於112年2月3日即將其戶籍地址遷至○○縣○○市○○街00號0樓之5,且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緩刑條件履行情形時,亦陳明其地址仍為前述彰化市景宗街之地址,足認本件
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為○○縣○○市○○街00號0樓之5,且斯時被告並未因案在桃園地院轄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俱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按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既均不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桃園地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乃原確定裁定不察,竟誤認為有管轄權,而裁定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顯有管轄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並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