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 上訴人
- 陳裕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以上訴人陳裕守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08頁),因認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已給予相當恤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