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 上訴人
- 李冠宏
蔡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45、5306、5307、5308、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李冠宏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李冠宏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之理由;另認上訴人蔡家豪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蔡家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刑,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蔡家豪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原判決係依憑蔡家豪在偵查中供承其曾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藉由通訊軟體「微信」以「我就是小風」之名與購毒者許智瑋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宏與購毒者許智瑋互核相符之不利於蔡家豪證詞,並佐以「我就是小風」與許智瑋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扣案之蔡家豪所有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蔡家豪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許智瑋之既、未遂犯行,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非單以前揭證人不利證述為唯一之證據,就蔡家豪否認犯罪所執其係因許智瑋積欠其頗多金錢,故以假毒品咖啡包欺騙,希能藉此拿回欠款,且其苟有販賣毒品予許智瑋,何以許智瑋就該交易對象究為蔡家豪或李冠宏,竟記憶模糊不清,所述何人與其交易亦前後不一;況微信對話內容並無毒品暗語、磋商交易之行為,故本件並無足資補強之證據,原判決逕為蔡家豪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之毒品犯行自有違誤云云之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逐一加以指駁;並說明: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許智瑋先以「微信」與「我就是小風」聯繫而依約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門口後,蔡家豪即搭載許智瑋進入207號房間車庫內,嗣經警搜索該207號房間,並未查獲真正「雀巢咖啡包」,僅查扣李冠宏所有之毒品咖啡包共400包,顯見蔡家豪於該次原欲交付與許智瑋之物品即為207號房間內經查扣之李冠宏所提供之「毒品咖啡包」,而非如其所辯之「真正的雀巢咖啡包」,此亦可佐證李冠宏所證稱蔡家豪販賣與許智瑋之毒品咖啡包,係為其所提供者確實可信。是參照該次交易之客觀事實,互相勾稽,當已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情形,不論由蔡家豪或李冠宏出面交付,許智瑋所取得者,均為毒品咖啡包,並非一般供沖泡飲用之雀巢咖啡包,乃屬明確。而本案除有許智瑋與李冠宏相符之證詞外,尚有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要非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補強,是蔡家豪與許智瑋「微信」之對話內容,縱未見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語,亦難據為蔡家豪並未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蔡家豪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查,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毒品交易為規避查緝,均於隱密下進行,其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第幾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常均以彼此已有默契認知之暗語代之,或以互知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手法進行,本件相關通訊內容,雖未見雙方聯絡時,曾明言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語詞,惟依該交易雙方之默契所得悉者,亦非不能進行或完成本件交易。原判決已參佐前揭各項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說明如何認定蔡家豪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蔡家豪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本件欠缺補強證據,且相關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等違法云云,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其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為同一罪名,或再犯之後罪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前均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俱屬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加重上訴人等之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等徒以其所犯前案與本件販毒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不應再依累犯加重其等之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原判決已說明李冠宏雖曾供述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名為「陳震桓」,而「陳震桓」之毒品來源則為名為「林上傑」,然承辦之檢、警機關均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陳震桓」或「林上傑」販賣毒品予李冠宏之情,有卷附相關檢察署、警察局之函覆在卷可考,自難認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乃認無從據此減輕其刑之旨,核係本諸事實審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論斷,且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無李冠宏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殊非適法。
六、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李冠宏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其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他人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所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乃予維持。核原判決已就其維持第一審量刑,詳為說明,且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李冠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適法證據調查、取捨及量刑職權行使,徒以其等個人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