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穎芳
- 被告
- 吳薇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09號,110年度偵字第6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吳薇心(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按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以吸收關係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此部分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1罪(相競合犯洗錢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又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指。查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已載敘: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大觀分行帳戶(下稱板信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該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該等詐騙方式,向鍾珍怡、陳聖元、蕭新展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3人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編號2匯入板信商銀帳戶之款項,由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後層轉繳回,其後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阿仁」之指示提款,乃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板信商銀大觀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14萬9,000元,並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於理由則依此論述: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新展匯入板信商銀帳戶之款項,被告已提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首次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旨。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及論罪,互核相符,且為原審適法職權行使,尚難逕指其有何違誤。況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個人所有之上開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後被告亦從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並無另行向其他被害人施詐,或自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則原判決既已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及其法律上罪數應如何評價於理由詳予說明,即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洗錢正犯行為,已屬於「另行起意」之對不同被害人犯罪,而非僅有原幫助犯意之升高,原判決依吸收犯法則論以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示行為之罪數僅為1罪,係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憑持己見而就相同之事實另為相異之法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違誤,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