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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上訴人
潘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潘明仁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曾秉益(另案通緝)、張譯止、郭芳汶、彭慶維、李泰韋、鄭鈞皓、江家穎(以上6人另案判刑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暨其事實欄二所載與曾秉益、徐勇平、莊皓予(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廖振富、何凱立、梁俊彥(以上3人業經另案判刑確定)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及共同對其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共10罪,其中其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對於證人李泰韋、彭慶維及梁俊彥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分別於第一、二審之證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如何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該等陳述得作為證據;以及證人江家穎及鄭鈞皓於法院審理時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惟綜合其等於警詢時陳述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剖析論敘甚詳,是原判決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李泰韋、彭慶維、梁俊彥、江家穎及鄭鈞皓警詢時陳述,如何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等要件,而認有證據能力,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認該等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詞,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泰韋、鄭鈞皓、廖振富、江家穎、彭慶維、梁俊彥(下稱李泰韋等6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復參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機房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機房帳冊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受曾秉益之託,承租花蓮機房所在之處所,且僅至該處更換電腦;至於南投機房部分,其僅至該處烤肉,對花蓮機房、南投機房從事詐欺之事並不知情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李泰韋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改稱:其見到上訴人至花蓮機房維修電腦,係在詐欺集團之後的事云云;彭慶維亦改稱:其未看到上訴人參與南投機房的情況云云;暨梁俊彥改稱:其不知上訴人是否為南投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云云,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以上述機房之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機房帳冊等證據,作為李泰韋等6人上揭不利於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該等指證及上訴人之供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單憑上訴人之供詞,遽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至依卷內證人郭芳汶、黃建豐、何凱立、張譯止之證詞,其等或與上訴人並非熟稔,或未見過上訴人,惟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全盤觀察,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業如上述,上訴意旨所執上開郭芳汶、黃建豐、何凱立、張譯止證詞,尚不足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而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據,僅擷取郭芳汶、黃建豐、何凱立、張譯止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並爭執李泰韋等6人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持前揭辯解,就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單憑李泰韋等6人有瑕疵之證詞,或僅依上訴人之供詞,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顯有違誤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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