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 上訴人
- 林子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子揚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罪責相當與否,是否違反公平、比例等原則,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行為人之犯罪情節互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或他案之量刑情形,而指摘本件量刑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僅因受共犯李家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邀集,即一同前往臺中巿南屯區○○○○街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間滋事,對被害人余承祐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微,犯後否認犯行,雖曾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又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而緝獲,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紀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上訴人表示之科刑意見而為量刑等旨。核其論斷,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認罪之情狀,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較輕之刑,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至上訴意旨所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給付等語。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供稱被害人於(第一審)宣判後才給其帳號,現在有要請家人匯款,下個月初可以匯給他(新臺幣)5萬元云云,固經被害人當庭答允,惟至111年8月5日被害人具狀陳報迄未收到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不打算原諒上訴人等情,及至原審於111年11月23日審判程序,經審判長提示被害人上開陳報狀,上訴人亦僅稱「希望再開一個調解庭,其餘資料沒有意見」等語,並稱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準此,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未履行給付,並以此為量刑基礎,於法尚無違誤,自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謂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卻量處較之本件其他共犯為重之刑度,顯係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同一陳詞再事爭辯,或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上訴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傷害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