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 上訴人
- 林松融
- 選任辯護人
- 顏偉哲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松融非法寄藏制式肩射武器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制式肩射武器、自動步槍、手槍、砲彈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高度依賴上訴人之自白或陳述方得以論罪科刑,上訴人自偵查起之歷次供述均明確表示,僅協助友人賴尚俞(已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死亡)將1個黑色旅行袋放置在本案套房,其他2個黑色旅行袋並非上訴人置放,有可能係賴尚俞持套房鑰匙自行放入本案套房之床板,詎原審不予採納,顯有違證據法則、自白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在無任何論據說明之情況下,怠於其有利不利應予一併注意之義務,逕予否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之陳述而認定之「林松融與賴尚俞均有該套房鑰匙」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雖知道賴尚俞所寄藏之黑色旅行袋裡可能裝有槍彈,但並不清楚實際有幾個袋子或袋內有多少數量之槍彈,甚至誤以為警方所扣到之全數槍彈均係自同一個袋子所取出,才全盤承認,嗣經辯護人於原審向上訴人確認始釐清事實經過,乃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爭執受託寄藏槍彈之範圍及數量,自始均未翻異其詞。而該由上訴人攜入本案套房之黑色旅行袋之內容物具體為何,無論自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或原審勘驗紀錄、照片,形式上均無從確認,此攸關本案正確認事用法,自有函詢加以確定之必要,然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後,原審僅謂無傳喚搜索員警之必要,而未予說明不予函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以鑑定結果謂賴尚俞曾告知上訴人本案槍彈型式、樣態、數量,係倒果為因及出於臆測,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得以佐證,上訴人既僅知1個黑色手提袋內之槍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上訴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責,原判決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主動到案說明案情並坦認犯行,未規避責任,積極配合偵辦,在上訴人主動到案前,偵查機關對上訴人是否涉嫌本案尚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程度,上訴人所為自合於自首規定,應有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臺中市受賴尚俞所託,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前述物品,藏放於其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義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之本案套房內,而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自動步槍、制式肩射武器、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砲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警員起出之槍彈分裝在3個袋子內,但伊只有受託寄藏其中1個黑色袋子內的槍彈,不包括其他部分,也不知道其中有制式槍彈,況賴尚俞也有套房的鑰匙,他也可能出入該處放置槍枝,扣案槍彈並非完全為上訴人所寄藏等語,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賴尚俞未告知上訴人寄藏槍砲係何種形式之槍砲,且上訴人僅自賴尚俞交付槍、彈時起至將之藏放置租屋處止之短暫時間內,接觸過該等槍、彈,是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所寄藏者為制式槍彈。請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對上訴人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改造槍枝罪,另請求向警方函詢搜索過程在床板下起出的第1個黑色袋子之內容物為何,以確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範圍等語,如何認為並無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林義桔之證詞,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押物、卷附之本案套房現場及門牌照片、租賃契約書、電子地圖、現場及查獲情形採證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欠繳租金簡訊翻拍照片、賴尚俞個人資料及前案、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編號1至1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查獲時之蒐證錄影及畫面擷圖、文字說明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並非僅以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之情事,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而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既已如前述,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明知賴尚俞託其寄藏之槍砲種類及數量,則賴尚俞有無本案套房之鑰匙,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寄藏槍砲等物之事實,已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未如第一審判決記載「林松融與賴尚俞均有該套房鑰匙」等語,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受賴尚俞委託寄藏槍砲等物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贅為無益之論述,不能認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理由欄所載稱:「……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雖辯稱賴尚俞也有鑰匙,賴尚俞可以自行入內放置槍彈云云,惟查賴尚俞於108年7月28日死亡,於被告110年12月6日到案時已死無對證,是其所辯實屬可疑……」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係在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佐證,尚非指賴尚俞確未持有本案套房之鑰匙,自無違證據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可言。
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⑴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據證人林義桔、游勝霖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檢警已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槍枝,並對之進行偵辦,甚至發布通緝,上訴人於逃亡多年後雖自行投案,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首云云,無從憑採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尚無不合,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未依自首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亦無何理由不備、矛盾或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⑵又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