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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莊松泉周盈文林庚棟

上訴人
劉沛瑄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沛瑄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各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坦承詐欺取財與洗錢事實,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出面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之少年李○璋(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健雄、賴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述,併審酌蔡健雄、賴國輝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收執聯、匯出匯款憑證,上訴人之恆春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業務人員「范致誠」及經理「陳柏宇」等人取得聯繫,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范致誠」,容任「范致誠」、「陳柏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嗣並依「陳柏宇」指示,出面提領蔡健雄、賴國輝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予李○璋等情;另就上訴人辯稱與其對話之「范致誠」及「陳柏宇」並非必為不同人,本件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云云,亦說明觀諸LINE對話紀錄,「范致誠」與上訴人對話論及辦理貸款流程及指示上訴人辦理「代收代付」作業事宜,「陳柏宇」則指示上訴人領取帳戶款項交予「外務」並補登存摺拍照回傳,而各有分工,參以「范致誠」、「陳柏宇」與上訴人對話之時間有所重疊,因認「范致誠」與「陳柏宇」應係不同之人,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其與「范致誠」、「陳柏宇」及李○璋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固於原審坦承就本件犯行具不確定故意,然參酌上訴人係慮及若不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恐陷侵占犯罪,始將金錢領出交予李○璋,且嗣自行察覺有異,旋撥打電話報警等情,足徵實無犯罪意圖云云,而指摘原審遽依其陳述逕為有罪判決,係屬違法。惟稽諸卷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房租及子女學費負擔之經濟壓力,「因為被生活所逼不得已,縱使有懷疑也只好這樣做」等語,則上訴人縱係欲辦理貸款以解決資金欠缺窘境,惟其既已預見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領取、交付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及洗錢犯罪,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且縱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縱上訴人事後有自行報警之舉,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他卷證資料後,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並說明其採認論斷之理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徒憑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而為有罪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又主張詐欺集團成員以一人取得兩個LINE對話帳號並非難事,尚難排除「范致誠」與「陳柏宇」實為同一人而與上訴人同時、分別對話之可能,不足以認定本件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關於共犯身分及人數認定有誤。惟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范致誠」、「陳柏宇」及李○璋至少三人以上參與本件犯罪分工之理由,況縱如上訴人所辯「范致誠」與「陳柏宇」實為同一人,本件共同犯罪人數仍達三人,而合於前述加重要件,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適用與論斷,仍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可言。前開上訴意旨所執各節,無非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所持辯解,或依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提領蔡健雄、賴國輝各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後交予李○璋,上訴人對蔡健雄、賴國輝所為,均各係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並俱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對蔡健雄、賴國輝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相互獨立,應分論併罰等旨,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僅有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而指摘原判決論以2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係執其對想像競合犯之主觀上誤解而為指摘,顯不足採。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56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審因認該併辦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判決,自無不合,且此僅涉起訴效力及審判範圍問題,與本件上訴人如何論罪無關,上訴意旨竟謂:本件起訴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原判決誤為2罪,已屬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處,即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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