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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孟宜潘怡華楊明佳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沛瑄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65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沛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沛瑄因需錢孔急,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業務人員「范致誠」及經理「陳柏宇」取得聯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予該人或其指定之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0時56分許,將其恆春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給「范致誠」,而容任「范致誠」、「陳柏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其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蔡健雄、賴國輝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金額及施用詐術之經過詳如附表)。劉沛瑄依「陳柏宇」指示,於同日14時26分,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丹鳳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復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外,將該贓款交予同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少年李○○(92年6 月生,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由李○○攜至桃園火車站交予該犯罪集團某上游之「收水」人,而以上開方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蔡健雄、賴國輝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沛瑄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然否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6頁),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蔡健雄、賴國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第24865號卷第15至18頁),以及證人即共犯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49至353頁)相符,並有蔡健雄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收執聯(見偵字第24865號卷第19頁、第23至27頁)、賴國輝提出之通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4865號卷第21頁、第2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4865號卷第45至48頁)、被告與「范致誠」及「陳柏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9至199頁)、被告至「丹鳳郵局」臨櫃提款,以及在「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交款予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5456號卷第63至6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我跟「范致誠」及「陳柏宇」以LINE對話時,並不知道其等是否為不同之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不符云云。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范致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主要為辦理貸款流程(含請被告辦理「代收代付」作業)事宜,而「陳柏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則為指示被告前往「丹鳳郵局」提款後交予「外務」,以及曾要求被告立即補登存摺拍照回傳等事宜,兩者間顯有分工。參以對話紀錄顯示「昨天」之21:09(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5頁)起,至「今天」之9:22(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73頁)止,彼此對話時間亦有重疊,應係「不同人」以「范致誠」與「陳柏宇」帳號與被告對話。又除「范致誠」與「陳柏宇」外,被告曾依「陳柏宇」指示與李○○面交贓款,佐以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叫我到「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店外找被告並向她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9至352頁),堪認被告至少有與「范致誠」、「陳柏宇」及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被告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認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因與本院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范致誠」、「陳柏宇」及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對蔡健雄、賴國輝所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5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

㈡被告前於106 年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至16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衡以被告於本案係任「車手」,參與犯罪之情節較前案(提供人頭帳戶)更重,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多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要件。查被告與其配偶育有3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及幼稚園,被告配偶原在餐廳工作,然於109年10月間因右肩受傷開刀住院後,即在家休養,而無收入,全家只靠被告在公共托育中心之薪水支應,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108、109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子女學費單據、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及存摺明細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85頁、第175至191頁),佐以被告自述當時老大要上安親班,老二、老三要上幼稚園,每月學費2萬元,且係租屋居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已積欠2、3個月租金未付,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4個月的12萬元,也是向姐姐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其辯稱:當時家庭經濟壓力已經壓得我快要喘不過氣,逼不得已,即使有所懷疑,也只能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係於前述突發之特殊原因及環境下,迫於無奈,且其領得贓款已全數交由李○○轉予同集團某上游收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參以其為家中經濟重要支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年幼子女,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等一切情狀,認依一般人之標準,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應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疏未詳查被告有前述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主要犯罪事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第73至75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范致誠」等人,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李○○,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竟為獲取金錢利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行本案犯行,致蔡健雄、賴國輝分別蒙受20萬元、15萬元之損害,且破壞社會信賴關係、戕害司法公信力,更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主要犯罪事實(關於自白犯洗錢罪部分,雖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應列入量刑審酌),兼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迄未與蔡健雄、賴國輝和解,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施用詐術之經過 1 蔡健雄 2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7日12時許,打電話給蔡健雄,佯稱:我是你的外甥女(起訴書誤載為「姪女」)「黃瓊慧」,我急需用錢云云,使蔡健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2 賴國輝 15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6日14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賴國輝,佯稱:我是你的表弟「志偉」,因蓋房子急需用錢云云,使賴國輝陷於錯誤,而於翌(17)日13時22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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