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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楊智勝邱忠義洪兆隆

上訴人
詹靖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詹靖華於原審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因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於量刑時既已依未遂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2次後,考量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且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因而予以維持,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詳敘其量刑所憑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獲利甚微,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危害較低,有法重情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泛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執陳詞,再為爭執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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