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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何菁莪劉興浪黃潔茹林英志何信慶

上訴人
廖健銘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7、19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健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均係幫助楊鑫明向暱稱「TOM」之莊松霖拿取毒品,沒有獲利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本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原判決理由欄一之㈠已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其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等語,即已對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之相關供述證據,審酌案內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復經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以證人楊鑫明、莊松霖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傳聞之例外規定,並不具證據之適格性等語,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楊鑫明之證詞,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卷附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毒品鑑驗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載敘上訴人直接與楊鑫明聯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買賣價金,自行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楊鑫明與其毒品上手間之聯繫管道,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而屬販賣行為,已闡述明白。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楊鑫明所為證述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審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莊松霖,然莊松霖經員警拘提到案後,始終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情,經檢察官調查及審酌後,因認莊松霖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函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莊松霖業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客觀上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難認已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莊松霖有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即無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況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楊鑫明、莊松霖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至同年月30日凌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或行經路口監視器,以釐清其等期間有無至上訴人住處交易毒品,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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