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 上訴人
- 連惟新
- 選任辯護人
-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9、4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一)原判決載敘:證人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該次錄音錄影光碟,可知檢察官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張立緯,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張立緯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亦查無警詢曾對其不法取證而延續效力至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之情形,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固未經上訴人反對詰問,惟張立緯業於第一審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上訴人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予以補正,則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因本件並未援引張立緯於警詢之供述為事實之認定,爰不贅述該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復未敘明張立緯於警詢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可言。至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或應否採取,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其與張立緯之對話、有與張立緯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等情)、證人黃俊賢、張立緯之證述(張立緯向上訴人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移動簡表等證據資料,並敘明上訴人就本件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
(二)原判決並依卷存證據資料,詳細剖析並敘明:張立緯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後,上訴人與張立緯碰面、討論本件案情,請張立緯書寫不實「自白書」(內容為:連惟新沒有販賣毒品予張立緯,連惟新是帶張立緯去呂勝國家,呂勝國表示沒有毒品可販賣予張立緯後,張立緯與連惟新即返家等語)。張立緯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連惟新在加油站碰面,但到加油站後連惟新沒有販賣毒品給我,連惟新是把我帶去呂勝國家,但當日我也沒有向呂勝國購買毒品」等語,係相互勾串後虛偽之陳述,已構成偽證犯行(張立緯偽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足採信;證人呂勝國所為證述,則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的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基於前揭各證據資料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經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並非僅依張立緯、黃俊賢之證述而為前揭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取張立緯、黃俊賢前後證述有瑕疵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復未敘明不採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的理由,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