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
- 上訴人
- 林志翰
- 上訴人
- 戴伯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翰、戴伯霖罪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林志翰、戴伯霖(下稱上訴人等)經第一審調查審理後,認定林志翰有第一審判決書(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10年度訴字第52號,下稱A判決)事實欄(下稱A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A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記載之犯行,戴伯霖有第一審判決書(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下稱B判決)事實欄(下稱B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B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就(1)林志翰部分:①A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志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1罪刑,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A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林志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10罪刑,尚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戴伯霖部分:B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戴伯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部分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對上訴人等均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第一審判決後,原審以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祇就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審理。原審審理結果,因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之量刑均無過重之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
(二)依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記載,A、B判決均審酌林志翰、戴伯霖犯後否認犯罪之情狀,將其等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列為不利之科刑事由(見A判決第3至12、15頁、B判決第4至10、14頁)。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林志翰於原審供稱:「(問:請被告、辯護人答辯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且經其原審辯護人當庭主張:「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針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與我討論後要做認罪陳述,此部分請庭上考量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戴伯霖亦於原審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現在知道構成洗錢罪,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頁)。倘若無訛,似足認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且就林志翰如A判決附表一編號9犯行部分,細繹被害人周芩佩於原審陳稱:「(問:就本案量刑部分,是否可以原諒在庭被告?)可以給他們(按指林志翰、周明鴻【業經原審論處相關罪刑確定】)比較輕的處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似亦表達有利於林志翰之科刑意見。惟參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三)載敘:第一審就上訴人等各該犯行,均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相關科刑情狀而為量刑,則A判決就林志翰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A判決附表一編號3、7、8部分)、1年3月(A判決附表一編號1、2、9、10部分)、1年4月(A判決附表一編號4、6部分)、1年6月(A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1年8月(A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B判決就戴伯霖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B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乃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因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就上訴人等於原審均為認罪之供述,是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及被害人周芩佩於原審表達之科刑意見,是否屬於足以影響該罪科刑基礎之事項,而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等節,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裁量評價,自形式上觀察,其量刑結果自屬不利於上訴人等。此情或攸關上訴人等是否因自白犯罪,而得獲科刑減讓之寬典,或與被害人科刑之意見陳述,是否足以影響量刑有關,難謂無理由不備及量刑裁量審酌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法情形,已影響於科刑事項之事實認定與科刑裁量,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等上開罪刑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戴伯霖於原審並未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依其第二審刑事上訴理由狀略載:「……我也知道錯了就是錯了,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機會去與被害人和解,我真的覺得很對不起他們,我現在工作雖然賺的不多,還要貼補家用,但我一定會竭盡所能去彌補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倘其確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或具體規畫,法院非不得於傳喚或通知被害人之相關訴訟文書內擇要記載其旨,以利被害人先行瞭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