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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勤純林瑞斌吳秋宏江翠萍蔡新毅

上訴人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俊志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累犯,對於呂界承所為部分尚想像競合犯普通傷害罪),駁回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表達和解意願,彼時上訴人因另涉他案,遭法院羈押禁見,無從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呂界承協調,僅能透過原審法院安排調解程序,以維護呂界承受償權利與上訴人應受刑度之公平性,原審疏未就此有利上訴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協助,安排兩造調解,以進行上訴人與呂界承間關係之修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修復式司法」之規定有違。原判決以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卻未能達成和解一事有所載明,並認其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請求「亦無足採」,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該與己身權益攸關之與呂界承和解一事,終在辯護人及友人協助下,取得呂界承諒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改變原審量刑因子之基礎,則原審判決當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改諭知適當刑度,俾符「修復式司法」之本旨,乃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自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旨,可知此項制度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與被告訴訟權之行使無涉。而案件縱經調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亦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並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不容當事人執以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期日中,雖曾表示有意與呂界承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惟無何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請求。原審合法通知被害人呂界承、范宏明、高勝杰等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將上訴人有和解意願,(各被害人)如有(與其和解)意願請到庭之旨,一併通知各被害人(見原審卷第419至423頁),然各被害人非唯均未到庭(見原審卷第441頁),抑且無一以書狀陳述意見或表達和解意願。原審因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逕予終結本案,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暨量刑因素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雖主張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呂界承達成和解,實際賠付1萬元予呂界承,並提出和解書及呂界承聲請撤回告訴狀以供調查。究屬於本院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與本院審查原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之判決,有無違法之判斷無關,非得憑以指摘原判決,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之撤回,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提出之呂界承聲請撤回告訴狀既非呂界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不生撤回效力,附此指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猶請求本院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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