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
- 上訴人
- 林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韋豪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朱俊鴻、翁虞舜、楊翔麟及其等所加入telegram暱稱「一直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等)匯款後,由朱俊鴻、翁虞舜、楊翔麟等人分別負責提領、監視及把風而將之提領一空,交予上訴人收取後再轉交上游該集團不詳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取財4罪(俱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屬情輕法重,原審應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為妥適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誤載為1年5月),仍嫌稍重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其雖加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非詐欺集團主導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2月、1年1月。復考量其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其犯罪所得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而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4罪維持第一審判決分別量定之最低法定刑或僅加上1月或2月,並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判決,均屬從寬。核未逾法定刑度,亦無理由不備、濫用裁量職權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