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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吳秋宏蔡憲德

上訴人
傅廣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81、1298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傅廣弘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行,經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有期徒刑3年9月(2罪)及有期徒刑3年10月(1罪),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暨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就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前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經審酌結果,以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5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及有期徒刑3年8月(3罪),且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伊協助警方溯源查緝毒品之作為可嘉,第一審判決疏未列為科刑輕重之審酌因子,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減輕之幅度甚微,難令人甘服,顯屬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律規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具體敘明略以: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均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上訴人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過苛,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被訴犯行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本件上訴人所犯處斷刑之下限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宣告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8行至第8頁第4行及第13頁第1至24行)。核原判決之量刑已甚輕緩,且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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