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
- 上訴人
- 朱美穗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美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5次犯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6、7部分相競合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行使變造私文書3罪(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另附表編號3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各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附表編號4)及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5)。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2罪(附表編號6、7),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上訴人附表編號4至7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㈠、其自民國102年8月起迄至107年8月止分期給付告訴人陳飛熊(已歿)、陳炳勳、陳炳宏及陳姿馨(下稱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部分款項,係為與其等協商解決爭議並和解所為,原審竟認係為給付系爭「政府公債」約定利息等語,復就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簽立之書面及其後返還之款項,是否確為與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和解所為,未為調查,自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情節顯較第一審為輕,然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卻又認為上訴人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價值不低,對被害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前之重刑,有量刑濫用裁量權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論罪基礎。本件原判決依據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之指訴,佐以證人即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經理詹啟揚、員工陳滇辛、温雅珍、黃淑惠、蘇克文、周志宏、林春旭等人分別證述太平洋證券公司並無出售系爭「政府公債」,或上訴人交付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之交易單據均為不實變造,或不識上訴人所稱出售系爭「政府公債」之太平洋證券公司總經理姚南光其人等語,暨相關之變造「政府公債」成交買賣、告訴人等4人匯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與上訴人使用之鄭玉潔帳戶收受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匯款作為個人使用紀錄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告訴人陳飛熊等4人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關於附表編號3至5部分,檢察官係以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認其中附表編號3、5部分,告訴人陳飛熊、陳姿馨僅係以「以舊換新」之方式購買「政府公債」,以原舊公債之價金抵充支付新公債,上訴人後續並無取得不法財物或利益,故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認第一審就此2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第二審上訴主張此部分第一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並就此2部分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如前刑期;復說明就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詐得之金額高達300萬元,且迄今仍未如附表編號6、7部分還款或賠償,所為不宜輕縱,第一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輕,檢察官指摘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而改判如前述之刑期。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改為前述刑之量定,並已就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認定事實之差異已為考量。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如附表編號4、6、7其想像競合犯行為時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