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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謝靜恒莊松泉周盈文劉方慈梁宏哲

上訴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駿杰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駿杰(原名陳俊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妨害秩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就加重妨害秩序部分與上訴人僅就加重妨害秩序之量刑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因友人王宣貿遭人埋伏毆打,懷疑被害人黃建志為通風報信,為圖謀報復,邀集成年人王涎臣(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少年許○瑋、蔡○樂、楊○文及黃○良(少年許○瑋等4人之名字資料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先在上訴人所經營洗車場內集合,由王涎臣駕車搭載少年4人,並攜帶西瓜刀、球棒等兇器,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二街89巷口(下稱林口案發地),上訴人另指示王宣貿邀約被害人在林口案發地前會面協商,並駕車搭載王宣貿與秦柏韋(其2人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林口案發地,雙方短暫交談後,上訴人即指示王涎臣與少年4人分持西瓜刀追砍、球棒追打被害人成傷(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業已確定)等情。上情如屬無誤,上訴人與王涎臣等人似係共同事先預謀,並基於單一目的而對特定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稽之原審卷內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二)所附上證1之111年8月份Google街景圖截圖彩色影本及上證2之Google地圖截圖影本(見原審卷第213、215及217頁),上開相約談判之林口案發地點,似為死巷且周圍均係柵欄圍起之空地或樹林地,距最近最近之民宅均約有數百公尺之遠。又案發時為夜間9時52分許接近10時,依卷內位於麗園二街89巷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可知,該址夜間似鮮少人、車經過,且該址除路燈外並無其他照明設施,即使監視器亦不能清楚紀錄本案上訴人及其他人等與被害人談判或施強暴之短暫過程(參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第345至350頁),警方亦係在被害人就醫後始獲報而查悉上情。以上皆未見原判決予以調查釐清,然此既屬上訴人或檢察官所具體提出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有調查之可能,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顯示該監視器紀錄內容而予調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方法聲請,再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查究明白案發當時現場狀況是否因上訴人及其他人等對被害人施強暴傷害之結果,已達因外溢作用而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從而,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欲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妨害秩序故意?客觀上已否造成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攸關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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