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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上訴人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告訴人羅婉瑜(上訴人陳文雄之前妻),係在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以告訴人與王黃舟通姦為由,訴請其等損害賠償,下稱另案)審理期間,經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始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故入侵其電腦,並取得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GOOGLE相簿之照片及電子郵件內容(下稱系爭照片及郵件)之電磁紀錄。是其於110年1月29日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提起告訴時,並未逾告訴期間等情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原判決綜合告訴人之供述、上訴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卷附上訴人與告訴人在另案歷次提出之書狀,以及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所提之本案準備書狀等證據資料,憑以為前述認定;復敘明告訴人雖於109年2月19日收受上訴人檢附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同年3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載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上訴人以不詳妨害秘密之違法方法轉存取得等旨,惟何以均不足認定告訴人斯時已確信系爭LINE對話紀錄乃上訴人以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取得;又告訴人固於108年9月6日與上訴人就雙方婚姻問題協調時,得悉上訴人已知其與王黃舟有婚外情,然如何不足以認定其在上訴人以109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10月2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提出系爭照片及郵件前,主觀上已確信上訴人有以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照片及郵件之犯罪事實,及第一審判決逕以推論方式,所為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已知系爭照片及郵件為上訴人以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取得,其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認定,何以不足以維持等旨甚詳,係依循自由證明程序,就告訴人知悉上訴人本案犯行時間為合理之推論。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前,及109年2月19日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時,即已分別知悉其取得系爭照片及郵件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又其在認識楊雅斐(王黃舟之配偶)前,已知告訴人與王黃舟有婚外情,且楊雅斐當時亦遭王黃舟提告,故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非楊雅斐提供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告訴人所為直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始知上訴人侵入其電腦取得系爭照片及郵件犯行部分之證詞,縱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可比。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於第一審所稱初始以為楊雅斐提供予上訴人之電磁紀錄,乃系爭LINE對話紀錄,上訴意旨誤認是系爭照片及郵件,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關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同認告訴未逾期,一併發回第一審法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入侵電腦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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