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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蔡名曜林宜民邱鼎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雄(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羅婉瑜(下稱告訴人)原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l之房屋。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底搬離該房屋,雙方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以不明方式先後破解取得告訴人之「Mac筆記型電腦」、「電子郵件drwa0000000i1.com」、「另一電子郵件wvlow00000001.com」、「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系爭電腦及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再登入雲端內,以隨身碟下載,取得告訴人所有GOOGLE相簿內之照片、電子郵件內容電磁紀錄(以下稱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電磁紀錄(以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依據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被告以告訴人及第三人王黃舟〈以下僅稱其名〉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卷宗,告訴人早於109年2月19日收受另案起訴狀繕本時,就已知悉被告有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經告訴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以109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以不詳方式轉存取得,涉嫌妨害秘密,是不正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乙節,認告訴人至遲於109年2月19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有非法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且告訴人於另案109年5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主張: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9月6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婚姻問題時,被告已自陳在106年左右就知悉告訴人與王黃舟有婚外情等語,告訴人並執此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時效抗辯,參以系爭LINE對話紀錄僅有對話雙方之代號,若非被告於108年9月6日婚姻協商前已取得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當無法得知告訴人與王黃舟有曖昧關係,並於當日提出與告訴人爭執,故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6日前即已取得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且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前已知悉被告已取得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本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直至109年10月27日始知悉上情,告訴人遲至110年1月29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之告訴,顯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欠缺訴訟條件,因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被告於另案提出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前,均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係被告自王黃舟之配偶楊雅斐(以下僅稱其名)處取得,不知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電腦取得本件電磁紀錄情事;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另案開庭時僅稱要回去下載相片及書信,但並未說明要下載何相片及書信,故斯時告訴人仍無從知悉被告已取得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係迄被告提出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後,始知被告有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其於110年1月29日提出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

四、本件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嫌,依刑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系爭LINE對話紀錄部分本件被告以109年2月13日民事起訴狀檢附系爭LINE對話紀錄提起另案,該起訴狀於109年2月19日送達由告訴人收受,有109年2月13日民事起訴狀暨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11至17、23至29、51頁),固堪認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收受109年2月13日民事起訴狀時,已知悉被告已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惟:

1.觀諸告訴人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109年3月12日民事答辯狀載稱:被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均為告訴人與王黃舟之非公開對話,是被告以不詳之妨害秘密之違法方式轉存取得,屬不正取得之證據,主張於民事事件中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72至74頁),僅是陳述被告係以不詳之妨害秘密之違法方式轉存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並未敘及被告係以妨害電腦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取得上開非公開對話,而涉有妨害秘密之犯行,參諸前開判決見解,尚難逕認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收受109年2月13日民事起訴狀,或於109年3月12日提出上開抗辯時,即已確信被告有以不詳方式破解取得系爭電腦及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並登入系爭電腦及電子郵件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之犯罪事實。

2.被告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與曾起訴的王黃舟之妻提出的妨害家庭的案件中也有提出相關的證據。」等語(見另案卷第65頁),及被告提出之109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認:另案與楊雅斐對被告王黃舟起訴,由原審法院受理之109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損害事件內容相同,請求引用該案相關事證等語,並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之主張(見另案卷第112、121至122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準備書狀中敘及被告在108年12月26日聯繫楊雅斐醫師,獲悉其已開始與王黃舟進行相關訴訟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可認自上開被告之另案訴訟代理人及書狀所述,被告與楊雅斐自108年12月26日後已有所聯繫,且被告係於109年2月13日對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又於另案訴訟中請求法院援用證據,則告訴人指訴稱:我原來認為系爭LINE對話紀錄是楊雅斐所提供,直到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侵入告訴人電腦取得相關電磁紀錄時,始知被告有本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等語(見他卷第3至5頁,偵卷第29至30頁),尚非無據而不足採信。

㈡關於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部分本件告訴人於另案提出109年5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並檢附之108年9月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載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與被告協調婚姻問題時,被告即自陳在106年左右就知悉告訴人與王黃舟的關係,並有錄音譯文、錄音檔案可憑,而從錄音譯文中可知,被告當時就已經表明知悉告訴人係與告訴人爸媽的醫生有婚外情等語,告訴人並執此謂被告知悉婚外情已逾兩年而主張時效抗辯。嗣被告以109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部分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後,告訴人再以109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六狀載稱: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係被告在離婚後以侵入告訴人Google帳戶之妨害秘密之違法方式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被告則復提出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並載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均係其在婚姻存續期間,於108年7月暑假期間自家中共用電腦發現有外遇情事後蒐集得來等語等情,固有109年5月20日民事答辯三狀暨檢附之108年9月6日錄音光碟及譯文、109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部分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109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六狀、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126至135、210至230、259、310至312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並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日即搬出渠等共同居住之房屋,且當天馬上換鎖,於108年9月在律師事務所協調時,被告根本未提出本件電磁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事件調解時未曾敘及有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照片、電子郵件相關情事,後才陳稱係於108年7月暑假期間取得,顯屬編造虛捏,且該Mac筆記型電腦僅供其私人使用,不僅使用電腦要輸入帳號密碼,登入雲端資料也需要帳號密碼,渠等感情不睦,其不可能將系爭電腦及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告訴被告,被告顯係於離婚後再以不明方式取得其帳號密碼後侵入系爭電腦及電子郵件而取得本件電磁紀錄,告訴人係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自承「自家中電腦羅婉瑜與王黃舟之間LINE對話内容檔案」,始知悉被告有妨害電腦使用情事,告訴人之律師並建議告訴人調閱另案109年7月21日開庭錄音,錄音最後五分鐘,被告有說要去下載影像,就是下載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以補充民事賠償案件資料,需要時間,告訴人才知道被告去偷東西下載等語(見他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08、221至222、224頁)。故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6日在律師事務所協調婚姻事宜、於108年12月27日離婚事件調解時,均未曾提出或敘及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且被告業於108年9月1日搬出原同住之房屋,告訴人亦未曾告知被告系爭電腦及電子郵件之帳號及密碼。則於被告以109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提出部分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前,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並確信被告有以妨害電腦使用之不正方法取得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之犯罪事實,難謂無疑。原判決逕予推論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前已知悉被告已取得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尚非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固堪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等非公開資料之事實,惟尚難逕認告訴人至遲於109年3月12日提出另案民事答辯狀時,主觀上已知悉並確信被告已以妨害電腦使用之方法取得系爭LINE對話紀錄,亦難推認告訴人於108年9月6日在律師事務所協調婚姻事宜時,主觀上已知悉並確信被告已以妨害電腦使用之方法取得系爭照片及電子郵件等情,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因認告訴人告訴已逾期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係屬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顯未經實體審判,且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罪,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另查被告係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本院以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未經審判程序,自毋庸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