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蔡憲德何俏美林靜芬

上訴人
賴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柏勳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其加入周世麒(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擔任向「水房成員(其分擔之工作係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網路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銀行帳戶內,再提領該詐得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所屬詐騙機房分得之詐騙贓款,再轉交予周世麒之「收水」角色,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三即其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8所載以網路電話系統向大陸地區人民自動群呼方式,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詐得被害人財物共66次,及詐騙被害人財物未遂共210次之犯行,因而就已詐得財物部分,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66罪,其中附表五編號1(即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66罪處斷;另就未詐得財物部分,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210罪,俱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210罪處斷,並認上訴人所犯前揭276罪均成立累犯,惟經法院裁量結果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76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參與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但原審於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時,並未審酌伊有上開堪予憫恕之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等重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於審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時,就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長達2個月期間,已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反覆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76次,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審於衡酌上訴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洽時,審酌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就其本件所犯各罪,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8月不等之宣告刑,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其所犯276罪所處之徒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尚屬適當,而予以維持,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仍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