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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

上訴人
潘建君
上訴人
原審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
上訴人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4、3261、13983、15076號),提起上訴(潘建君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潘建君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上訴人蔡承恩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潘建君、蔡承恩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潘建君、蔡承恩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之第二審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蔡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承恩於偵查中已具體指稱莊迪惟為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即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之上游,雖莊迪惟未到案,惟證據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蔡承恩僅負責安排領取大麻包裹人員事宜,或擔任包裹收件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且蔡承恩坦承犯行,並配合追查大麻來源,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未詳為審酌上情,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潘建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語。

五、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為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對於是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說明:蔡承恩雖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大麻來源為莊迪惟,惟莊迪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且蔡承恩供出毒品上游為莊迪惟前,調查員已經掌握莊迪惟為本件運輸大麻之上手,並經潘建君指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蔡承恩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蔡承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加重、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蔡承恩參與犯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大麻未外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違法、不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蔡承恩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上,蔡承恩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潘建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潘建君、蔡承恩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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