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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許辰舟劉興浪

上訴人
吳泗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吳泗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祗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與郭瑞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等人並不認識,主觀上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之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認定係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未當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據此指摘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失所依據。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情形、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此部分說明雖略有微疵,惟原判決並非僅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以上訴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勞而獲,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狀,對照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其此部分論斷,於法無違,亦未濫用裁量權,是縱除去上開略有瑕疵之說明,對原判決認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以此理由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係執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及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