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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語翔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泗紋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6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語翔、吳泗紋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語翔部分:被告黃語翔並無前科,工作正當、穩定,因誤信網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盡力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取原諒,且被告黃語翔是詐欺集團最末端之車手,並非核心成員,實際分得不法利益有限,被告黃語翔為家中經濟支柱,雙親年邁無固定收入需被告黃語翔奉養,若入監服刑,勢將信用破產,更重要的是家庭恐將難以維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吳泗紋部分:被告吳泗紋原本從事腳底按摩之工作,因疫情關係無收入,在臉書社團找工作時接觸到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慧」之人,始誤入歧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按期履行,請審酌被告吳泗紋犯罪情節可憫,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語翔、吳泗紋(下稱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率爾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情形、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㈤已說明被告2人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因自白犯罪,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見原判決第6頁,至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惟依前揭三、㈠之說明,經比較結果係適用修正前即原審適用之規定,故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2人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履行情形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理由欄貳、

二、㈥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就被告黃語翔、吳泗紋分別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或趨近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1月,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無從審酌被告吳泗紋於原審判決後至上訴本院審理期間仍有依調解程序筆錄按期支付賠償金,此有匯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然就被告吳泗紋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原審既已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即難認原審有何量刑考量疏漏之情,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處。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執前揭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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