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
- 上訴人
- 沈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4號,111年度偵字第9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沈志文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前述刑及沒收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進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持有槍枝之時間極短,持有者係改造手槍,危害輕微,惡性遠不如擁槍自重者,所生危害或對國家社會之侵害程度並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實屬情輕法重,可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適法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7-8頁)。原審經綜合審酌後認無不當,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認無理由,亦說明: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物品,上訴人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雖未成功售出,然已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極大不安;況近來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可認上訴人本案所為,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可憫恕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