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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何信慶朱瑞娟黃潔茹蔡憲德何俏美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告
黃品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云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黃品云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非有法定例如「當事人(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條所列之情形,得加以蒐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用,甚且於符合法定事由,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同意」或「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則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6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至非公務機關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㈡原判決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財產利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鄭○蔓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主要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銷售產品(面膜)貨款給付、催收有所糾紛,其在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所張貼之告訴人姓名、大頭貼,乃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自行、合法公開之資訊,且貼文內容為被告陳述經歷事項,揭示告訴人積欠公司貨款及有債務催討情事,為避免其他人發生相同情事之虞,並提醒臉書好友應多加留意,使他人得到更多資訊,有其社會相當性,尚非不得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權衡全案情節,被告陳述其所經歷事項、所得資訊及揭露之資訊尚屬有限,認被告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10頁)。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前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布貼文「請小心這位」,並將告訴人臉書個人資訊頁面(含告訴人之中文姓名、肖像照片)自行截圖後張貼在上開文字下方,無任何遮隱(見偵卷第19頁),則被告上開臉書貼文自包含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一般個人資料,已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告訴人雖在資訊平臺(臉書)公開揭露足以辨識個人之姓名、照片(肖像)等資訊,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而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因告訴人欠公司貨款不還,而且無中生有、搬弄是非,才張貼告訴人照片,要身邊的人小心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告訴人訂購面膜後,其已經出貨給告訴人,但遲未收到貨款,其及助理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才在臉書張貼告訴人照片擷圖,說請小心這個人,用意是提醒周遭友人小心詐騙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4、96頁),佐以被告回覆附表編號1貼文留言所稱「若是推銷產品我倒是覺得還好。若是個鬼,你會不會嚇死」之負面用語,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公開利用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似為將其與告訴人間買賣產品之貨款糾紛或私人恩怨訴諸於眾,能否遽謂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第4款「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主觀上是否全無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均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縱認屬「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其必要性為何?該公共利益或他人權益所彰顯之利益是否大於個人資料保障之利益而屬必要手段?亦不無疑義。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逕認被告不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損害他人利益」之主觀意圖,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前揭違誤,已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與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原審雖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惟仍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已先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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