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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勤純李麗玲黃斯偉許辰舟劉興浪

上訴人
許育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8、1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育碩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又共犯廖昇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4日持本案收貨手機與郵局人員聯繫時,該手機插用之門號已為員警監聽,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員警亦透過收貨地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廖昇佑所駕駛之車輛於收貨地址附近反覆繞行,可見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供出廖昇佑前,員警已知悉廖昇佑參與本案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等旨。何況依刑事警察局函附之職務報告及附件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相片(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租賃資料)顯示,廖昇佑之手機已遭緊急通訊監察,所駕駛之車輛亦被掌握,員警於本案查獲前,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合理懷疑廖昇佑係屬共犯,縱使事後廖昇佑到案,於第一次警詢辯稱不知包裹內有毒品云云,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供出廖昇佑知情參與,與員警查獲廖昇佑間,並無因果關係,難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於111年5月5日刑事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已供出廖昇佑係共犯,後續廖昇佑亦被查獲,足見其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再為爭論,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自承係因欠了許多錢等語,並無非出此下策不可之窘迫情況,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所犯上開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於運抵國內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擴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無明顯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所為論斷,於法無違,雖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廖昇佑於初到案時係否認犯行,惟廖昇佑係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與上訴人係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有所不同,則第一審量處廖昇佑較輕之刑,難認有違公平原則。上訴意旨以廖昇佑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才認罪,相較之下,其於警詢時即認罪,然廖昇佑卻輕判,有違反比例原則,明顯輕重失衡。另其犯後已悔不當初,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積極向學,前無任何毒品前科,且扣案毒品未流入市面,尚未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有所不當,無非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6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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