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
- 上訴人
-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有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人及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之宣告(含執行刑),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並加重其刑後,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二罪)及1年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詐欺前科,亦非詐欺慣犯,本案犯行酬金僅新臺幣3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係改判如前述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量刑或定刑,應先敘明。次按,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為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況。有關執行刑之量定,則考量上訴人係集中在短時間內犯本案3罪,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被害金額之多寡等情(見原判決第3、4頁)。亦即,原判決經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就上訴人所犯3罪量處之刑已屬低度;於酌定執行刑時並已作大幅度之減讓。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