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 上訴人
- 林群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953、4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群耕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由購毒者宋恩綺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宋恩綺與同案被告陳志承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可知其係陳志承之小弟,陳志承談妥毒品買賣後,指示其面交及收款。其始終坦承犯行,並非毒品買賣決策者,參與犯罪程度與陳志承不同。原審卻量處其與陳志承相同之刑期,量刑失衡。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雖係由陳志承負責與購毒者宋恩綺聯繫接洽,再指示上訴人送交100包毒品咖啡包予宋恩綺,並向宋恩綺收取新臺幣2萬元價款,且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陳志承則係於偵查中才承認犯行。然其等各參與分擔之部分均係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環節,且交易地點係上訴人要求陳志承告知宋恩綺,販賣毒品所得利潤係上訴人與陳志承「五五分帳」。第一審考量各項量刑事由,量處上訴人與陳志承相同之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爭執其實際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低於陳志承,不應量處與陳志承相同之刑度,如何不可採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