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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江翠萍侯廷昌林海祥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
被告
羅中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羅中揚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峻義(另由檢察官偵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賴育青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審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完畢,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所犯他案之情節,並謂原審混淆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科刑應注意情狀,與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之適用界限,顯有違誤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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