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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

背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黃潔茹何俏美何信慶

抗告人
劉家昌
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增列第1項但書,旨在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遇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俾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配合增列同條第2項之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1次。惟同法第405條未因前揭增列規定而配合修正。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無論是由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該案件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應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1次。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件抗告人劉家昌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9號關於抗告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1(即其事實欄一㈢)、24(即其事實欄一㈥)所示背信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抗告人上開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犯背信共2罪刑,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已於112年6月21日修正移列為同條項第6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然因係第二審初次受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1次(抗告人就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抗告人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抗告於本院1次,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不得抗告」而受影響,合先指明。

二、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理由欄三、㈢之⒎所載之證據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而原確定判決既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原裁定遽以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再審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諭知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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