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
- 抗告人
- 蕭國永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蕭國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無該條項但書所列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再審,原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正本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不影響本件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