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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遲中慧邱筱涵顧正德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國永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國永(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係根據警方初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然上開報告,與法規不合,錯誤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依監視畫面,聲請人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聲請人右後照鏡也看不到告訴人,兩車也無併行。依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之解釋,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法官均認定告訴人為後車,可資證明。

㈡聲請人在偵查庭及一審審理時,都有請求檢察官及一審法官調閱警方監視器畫面比對現場圖,直至一審法官開審理庭時,於庭上找不到警方監視器畫面的光碟後,法官說了「不重要」的話(法院有錄音可查),聲請人才於法官問對鑑定報告有無意見時回答「沒有」,之後聲請人有聲請保全證據也被駁回,如今警方監視器畫面在二審時出現,顯然有人於偵查及一審時刻意隱匿,依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請求法官調查。

㈢警方監視器畫面聲請人第一次是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看到的,當時覺得畫面比例怪,一審時也有告訴法官,警方監視器為廣角為何沒拍到公車格全部,之後上台北市政府網站上,得知警方監視器為120度廣角,因警方監視器畫面一般民眾無法取得,聲請人只能從tvbs網路新聞取得「tvbs網路新聞警方路口監視畫面」做比對(見本院卷第37頁),發現正常的路口監視都能照到另一邊的斑馬線,比對本案中的警方監視器畫面已被變造,不利於告訴人之超速動線、煞車痕及停靠路邊白車都被切到。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請求法官調查。

㈣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自後方撞聲請人時其行車記錄器速度為26公里,依西北大學的數據及交通部交通部61年5月5日頒布,66年5月6日修正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5頁),反應時間0.75秒,則平均來說,時速50公里行進間的車輛完全煞停的距離=反應距離10.41公尺+煞車距離13.0公尺=23.41公尺,可資證明告訴人未遵守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聲請人認為告訴人時速在80公里以上,且撞到人行道邊緣才停止,聲請發函交通大學計算聲請人之時速。

㈤聲請人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因聲請人提供之「交通部的政令函解釋」(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一、二審法官未採信,故聲請將本案的警方監視畫面光碟及內容,發函交通部詢問確認前車路權及法規適用為判案依據。

㈥依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案例(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理由六「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前開鑑定未注意及其二人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故請求法官調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案例,就理由二積極證據解釋及法令,理由六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後車關係之解釋,做判案依據。

㈦法院調解時聲請人有跟告訴人講要說實話,但告訴人不理,鑑定及原確定判決誤引法令判有罪,只能準備對告訴人以虛構不實的行車動線誤導辦案及鑑定,有違真實的警方路口監視畫面之行向動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稱動線離路邊0.2米)、監視器畫面聲請人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告訴人動線離路邊至少大於2.3米),及虛構聲請人未打方向燈,畫面也無併行的事實,以誣告罪及僞證罪提告還原事實。

㈧聲請傳喚告訴人蘇敬凱,並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詢問告訴人是否加速要從公車格超車煞車不及,才撞聲請人的右後車尾?告訴人是否故意改變動線追撞聲請人?等問題,並請告訴人詳細說明事故經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52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所提出之證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曾出庭作證,或當時僅就其他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者,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然再審聲請人仍須釋明該證人確有見聞該待證事實之憑據,以供法院審酌是否符合前揭確實性之要件。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或懷疑猜測證人曾見聞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甚或空泛要求法院自行查證有無該證人之存在,自非前述條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當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就此新事實或新證據,再審聲請人除負擔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釋明其如何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方符合再審制度之設計本旨。亦即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及「釋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倘以提出「新證人」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該新證人若是原判決訴訟程序中從未出庭作證者,形式上固可認定具有嶄新性,但提出時仍須具備「特定性」,即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指明該新證人確有見聞待證事實之所憑依據,若僅為單純一己主張,當為法所不許;而在釋明義務方面,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證人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始能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蘇敬凱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份、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報告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忠孝東路5段434號前時,見騎樓處有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女子伸手招呼,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欲靠近路面邊緣以利載客,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與聲請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㈥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及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報告等均錯誤引用交通安全規則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認聲請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可知前、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是本案告訴人為後車,未與聲請人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並提出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證。惟:

1.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依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聲請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聲請人車輛於案發時行駛於第3車道(最外側車道)上靠近第2、3車道車道線處,因見路邊有女子伸手招呼,欲至路邊載客,車輛旋即靠右(即外側)偏向,致後方同向行駛之告訴人見狀,至多2秒之反應時間而閃避不及,逕與聲請人車輛右後車身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人車翻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因而認聲請人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2.聲請人所舉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內容,主要係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為「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即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然本案情形,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告訴人係同向前後、車關係,但聲請人見人行道內騎樓路人招手攔車,騎車輛減速、車身向右偏向行駛(詳原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二、㈡、2所載原審勘驗聲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是前車已有異常駕駛、違規之狀況,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項適用於單純前、後車行駛之情形不同。是上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有所不合。

3.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其內容主要指駕駛人見前車狀況,尚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但縱見後車有狀況,亦無從閃躲,是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兩車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依道路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後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與本案係前車有異常、違規狀況,致後車無從閃躲之情形不同,且前車向右變換行向前,本有注意後方來車之義務。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更有利之判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

4.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考諸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惟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㈤聲請將本案的警方監視畫面光碟及內容,發函交通部詢問確認前車路權及法規適用;聲請意旨㈥聲請調閱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以其對法令之解釋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資料云云。惟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再審事由(即上開交通部函文及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解釋適用),於本案既均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在客觀上即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主張有人於偵查或一審審理時,刻意隱匿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故聲請調查云云。惟本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係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電詢臺北市交通局所取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至52頁),難認有何刻意隱瞞之情事。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均不相符,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㈢部分,主張路口監視錄影不利於告訴人之畫面被切掉、變造,而聲請調查,並提出「tvbs網路新聞警方路口監視畫面」為證;另聲請意旨㈦部分,主張告訴人作偽證、誣告誤導辦案及鑑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經證明為虛偽及受有罪判決之人經證明係被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為偽造或變造、所憑證言為虛偽、及其係被誣告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所定之再審要件。

㈤聲請意旨㈣部分,主張告訴人自後方撞聲請人時,聲請人行車記錄器速度為26公里,反應時間0.75秒,而時速50公里行進間的車輛完全煞停的距離為23.41公尺,足證告訴人未遵守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提出西北大學的數據及交通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為證。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主要係說明駕駛感知危險做停車動作之典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三者間相互關係。一般實務運用係藉由地面煞車痕,來計算行車速度是否超過速限,實難據此推論告訴人有無保持安全距離。況本案係聲請人見路人招手攔車,其車輛即減速、向右變換行向,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至多2秒之反應時間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顯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駕駛行為,尚難謂本案交通事故係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肇致。是前開證據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至聲請意旨聲請發函交通大學計算聲請人案發時之時速,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調查此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更有利判決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意旨,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聲請意旨㈧部分,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之證述,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見偵字第17255卷第17至23、55、99頁),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證據並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無必要。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