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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英勇鄧振球洪兆隆楊智勝邱忠義

再抗告人
洪宇駿

籍設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661巷 6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再抗告人洪宇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送達至○○○○○○○○○○,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5日。再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2年4月1日(星期六)起算5日,本應於同年4月5日(清明節,該日為國定假日)屆滿,順延至翌日即同年4月6日屆滿,是再抗告人至遲應於該日向監所長官或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書狀。然再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且依上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並於同年4月11日到達原審法院,此有再抗告人「刑事抗告狀(再抗告)」所蓋○○○○○○○○○○收件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原審法院收狀章之章戳足憑。足見本件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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