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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林靜芬洪兆隆蔡憲德

抗告人
吳偉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偉亦(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7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至5所示2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5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9月+1年2月+5月+5年4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伊所犯本件多數相同罪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復未兼衡刑罰之罪責應報及再犯預防面向,所酌定之前揭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又伊另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執更振字第1179號之1指揮書指揮執行(下稱「另案數罪刑」),本應由原審連同伊本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稱適法,詎原審未將之一併裁定其應執行刑,對伊殊為不利,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或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次,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酌定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其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受刑人所犯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之實質競合數罪,得否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另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該等數罪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得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為斷,然倘其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乃別一問題,尚不得執以指摘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人就其所犯實質競合各罪請求檢察官向該管轄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揆諸卷附抗告人所簽署「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記載,係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7罪之宣告刑,不及於如其抗告意旨所指之前揭「另案數罪刑」。姑不論上開「另案數罪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所示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併合處罰規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犯「另案數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則原審法院基於前述不告不理原則而未予審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本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要屬誤解。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有前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或由本院另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尚屬一己之誤會,或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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