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 抗告人
- 唐榮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唐榮泰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乙裁定)及96年度上訴字第4921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下稱丙判決),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執減更卯字第12號、102年度執更卯字第2053號及97年度執卯字第887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上述指揮書執行之結果總刑度達31年3月10日,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上限30年,責罰顯不相當。依本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就上開裁定及判決所示各罪之刑,依法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裁定,從而檢察官原執行之指揮於法不合且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抗告人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7之罪,經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5、6、8至15所示之罪,經乙裁定定應執行刑30年,均經確定在案。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間,雖曾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否准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檢察官依上開具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及已確定之丙判決,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略以: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比殺人罪之刑度更重,並不合理。且附表編號11至15皆為販賣毒品,有同一行為多重處罰之情。另將甲裁定所定如附表編號3、7之罪抽出,編號3與編號11至15,編號7則與編號5至6、8至9合併定刑,上限為30年;而甲裁定抽出上開2罪,其餘各罪依比例計算刑期為6月15日,如此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云云。惟查上開各裁判既屬法院之確定裁判,自有其執行力,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定內容,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有所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或重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暨抗告」狀之名稱,及該狀所載依本院前開第489、1268號裁定意旨,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提出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內容以觀,其除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外,亦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審就其抗告部分漏未裁判,自應就該部分為補充裁定。至抗告人若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就附表所示各罪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怠於為之,抗告人仍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