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台附字第2號
112年度台附字第3號
112年度台附字第4號
- 上訴人
- 沈素秋
- 上訴人
- 張 靜
- 上訴人
- 石惠美
- 上訴人
- 鄭水源
- 上訴人
- 鄭陳枝花
- 上訴人
- 陳玉春
- 上訴人
- 劉清湘
- 上訴人
- 林木川(即巫竹英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戴美玉
- 被上訴人
- 李智明
蔣季閎
孫維隆
黃竹謙
羅釧木
葉柏辰
張麗珍
陳品名
王予貞
黃鏡徽
郭德昌
孫嘉誠
沈鳴鳳
(已於107年8月1日死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109年度附民字第131號、110年度附民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貳、李智明、蔣季閎、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葉柏辰、張麗珍、陳品名、王予貞(下稱李智明等9人)部分
一、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沈素秋、張靜、石惠美、鄭水源、鄭陳枝花、陳玉春、劉清湘、林木川(即巫竹英之承受訴訟人)、戴美玉(下稱上訴人9人)因被上訴人李智明等9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之規定,在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以:李智明等9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名,其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上訴人9人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非因李智明等9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9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智明等9人賠償損害,於法即有未合。因認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予以駁回。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李智明等9人除違反銀行法外,另涉詐欺罪,自亦侵害其個人法益,其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可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
四、惟按,本件李智明等9人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及原審亦均認定李智明等9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均不及於詐欺罪名,有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以李智明等9人尚構成詐欺罪責,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黃鏡徽、郭德昌部分
一、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被上訴人黃鏡徽、郭德昌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原審亦駁回張靜、石惠美、鄭水源、鄭陳枝花、陳玉春、劉清湘、林木川、戴美玉對黃鏡徽、郭德昌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沈素秋對黃鏡徽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9人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肆、孫嘉成、沈鳴鳯部分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孫嘉成、沈鳴鳳之刑事訴訟,孫嘉成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沈鳴鳳部分,因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孫嘉成、沈鳴鳯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上訴人9人逕向原審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其等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而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9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以駁回。
三、沈鳴鳳雖於原審判決前之107年8月1日即已死亡,然上訴人9人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原審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上訴人9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依法駁回,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先命承受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