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59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漢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裁定,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律之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第19號著有判例。二、查本件被告林漢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15日確定。惟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8日或19日晚上某時(按: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因警方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聲請書誤載時間為「同年即110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判決書內更正為「111」年),依前開有關2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顯不能與判決確定日為111年5月31日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誤為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