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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林庚棟莊松泉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林漢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裁定,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律之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第19號著有判例。二、查本件被告林漢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3月15日確定。惟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6月18日或19日晚上某時(按:此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因警方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經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聲請書誤載時間為「同年即110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判決書內更正為「111」年),依前開有關2裁判以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顯不能與判決確定日為111年5月31日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誤為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㈡依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各罪中,最先確定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之「111年5月31日」,而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業經原確定判決更正為「111年6月18或19日」,在最先確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並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因原確定裁定未能注意該犯罪日期業已更正,仍將附表編號3案件犯罪時間誤載為「110年6月18或19日」,致誤將該罪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不合,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見;然衡酌原確定裁定係就不得定執行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使被告享有定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其結果雖屬違法,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該違法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上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5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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