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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76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劉興浪黃潔茹朱瑞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游正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4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游正民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罪,所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5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千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參。二、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被告游正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其折算結果,致易服勞役達400日之久,顯已逾1年之日數。然該併科罰金4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即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原審未查,疏未諭知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竟以1千元折算1日,致罰金總額(40萬元)折算逾1年之日數,是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罰金總額若以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之3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而無從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始依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倘所處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適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按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本件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被告游正民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40萬元,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然若以原判決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已逾1年之日數。而該併科罰金40萬元如易服勞役,不論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均可不逾1年,仍無按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40萬元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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